上某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莆田市X区凤办南门西路X号第六层。
负责人林某。
委托代理人李瑞郁,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被上某诉人(原审原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为国,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上某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莆田公司)与被上某诉人黄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X区人民法院(2011)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某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于2011年6月8日询问了双方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黄某所有的闽x小型普通客车向太平洋保险莆田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基本型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09年4月28日起至2010年5月27日。2009年12月9日,黄某驾驶该车辆从新涵街桥头往福厦路方向行驶,途经涵江新涵街X路段时,与第三者吴城里相撞,造成吴城里受伤的后果。经莆田市公安局涵江交警大队认某,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起事故经涵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涵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太平洋保险莆田公司应承担的险额为x.8元,确认某某已赔付其中的x元给吴城里。另外,太平洋保险莆田公司委托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吴城里的医疗费用进行鉴定,核定吴城里非医保费用为x.29元。
原审法院认某,黄某以其所有的车辆向太平洋保险莆田公司投保商业险,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保险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太平洋保险莆田公司主张第三者吴城里的医疗费用应扣除非医保部分,对于该免责,太平洋保险莆田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中的“黄某”并未确定是黄某本人所签,故太平洋保险莆田公司并未就非医保免责对作为投保人的黄某作出明确说明,故该免责约定未对黄某产生效力。太平洋保险莆田公司应承担的保险责任已经由生效的判决所确认,对于黄某已赔付给第三者吴城里的x元,是太平洋保险莆田公司依生效判决所应承担的保险金额,对于黄某已赔付的该款项,太平洋保险莆田公司应予支付。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保险赔偿款人民币x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黄某保险金x元。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13元,减半收取556.5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某诉。
上某诉人上某诉称,原审法院认某“非医保免责约定未对黄某产生效力”明显错误。上某诉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明示告知”一栏中有明示告知被上某诉人:“请你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有关责任免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部分”,说明被保险人在投保时已经知晓合同约定的内容和保险条款。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的,保险人按照《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以及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医疗机构应当参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有关临床诊疗指南,抢救,治疗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第四条第五款、第十五条的规定,保险人只负责赔偿按医保标准核定的医疗费。另外,案外人吴城里本身有其他非因交通事故引起的疾病,但原审法院不扣除非因交通事故引起的疾病医药费,明显不公。
被上某诉人辩某,上某诉人对非医保费用不予赔偿的免责条款未尽充分提示和明确告知,投保单上某的“黄某”的签名也不是被上某诉人签的,因此,该免责条款无效。(2010)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并未支持上某诉人关于扣除非医保费用及与交通事故治疗疾病无关的费用,该判决为生效判决,上某诉人应当支付给被上某诉人垫付的赔偿金x元。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没有异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根据双方的诉辩某况,并征求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能否扣除非医保费用x.29元对此,本院予以分析认某如下:
上某诉人认某,本案应当扣除非医保费用x.29元,理由同上某述上某诉理由。
被上某诉人认某,本案不能扣除非医保费用x.29元,理由同上某述答辩某由。
本院认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未体现保险公司只负责赔偿医保用药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的规定适用于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不能证明上某诉人可以扣除非医保费用x.29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属于免责条款,上某诉人应当就该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这种义务不仅是指经过专业培训而具有从事保险资格的保险人在保险单上某提示投保人特别注意,更要对有关免责条款内容作出明确解释。本案中,上某诉人为证明已经尽到明确告知义务提供的证据是保险单上某的明示告知一栏中的内容,但该段告知的内容并没有对该免责条款的具体内容作出明确的解释,被上某诉人也未在该保险单上某签字,不能证明上某诉人已经向被上某诉人尽到明确告知义务,且上某诉人提供的投保单中的“黄某”并未确定是黄某本人所签,故该免责条款对被上某诉人不产生效力,上某诉人主张应当扣除非医保费用x.29元,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综上某,本院认某,原审判决认某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某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13元,由上某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熹
审判员郑金萍
代理审判员郑荔琼
二0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林某萍
附:1.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某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某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某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某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某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某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