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安化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某告陈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安化县人民法院

原告安化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安化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系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谌某某,系该联社南区信用社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陈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化县X镇X村X组。

原告安化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某告陈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廖祥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化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谌某某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陈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被告于2003年6月25日因木材加工向我社借款3000元,约定期限为6个月,约定月利率为6.3‰,2003年12月25日到期。特向安化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元,利息2635.61元,合计为5635.61元(利息计算至2011年8月20日止,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收至清偿日)。

对上述诉某请求和事实,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支持:

1、原告的营业执照及代码证复印件;

2、法人身份证明;

3、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

4、借款借据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利息为6.3‰的事实;

5、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X号),以证明被告逾期未清偿借款,应加收利息50%的相关事实依据,以证明被告应给付原告的借款利息及逾期加收罚息;

6、利息计算明细。

上述证据1、4、5的复印件经核对均与原件一致。

因被告陈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无瑕疵,且能互相印证,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3年6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元,约定利率6.3‰,借款期限为6个月,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借款,至2011年8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元,利息1757.07元,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X号)的规定,被告应给付原告逾期加息878.53元,合计为5635.6元。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乙与原告安化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将款借给被告,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清偿借款本息,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与加收罚息的诉某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化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元,利息1757.07元,逾期加收罚息878.53元,合计为5635.61元(利息计算自借款之日至2011年8月20日)。2011年8月20日以后至本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的,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付。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25元,由被告陈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廖祥云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某平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