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A。
被告: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陈某为与被告徐某、金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毛奇奇独任审判,于2011年4月2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A、被告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起诉称:两被告系个人合伙关系,共同向原告购买颜料。2002年2月10日,经原、被告结算,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x元,并由被告徐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已付x元,余款以后结清。2002年2月25日至2002年4月1日,两被告又陆续向原告购买价值为人民币x元的货物,并由被告徐某在送货单据上签字,被告金某亦于2003年10月16日签字确认上述期间的债务未结清。目前,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x元。现要求两被告立即偿付原告货款人民币x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被告徐某未作答辩。
被告金某答辩称:其没有欠原告上述货款。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欠条一份、单据七份,证明两被告欠款的事实。
被告徐某、金某未向本院递交反证。
经开庭审理,被告徐某未到庭应诉,且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通知和举证材料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被告金某对原告提供的欠条、单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欠款事实。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两被告合伙向原告购买货物并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x元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某、金某自愿成立颜料买卖关系,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x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两被告系个人合伙关系,理应对合伙期间形成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某辩称其未欠原告货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金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货款人民币x元,并赔偿自2011年4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依法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徐某、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略),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X区支行)。
代理审判员毛奇奇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