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丙,男,生于1990年,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武红军,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某,男,生于1981年,汉族,住(略)。
被告:王某丁,女,生于1987年,汉族,住(略)。
原告杨某丙诉被告范某、王某丁民间借某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7月22日起诉来院,本院当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丙与委托代理人武红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某、王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丙诉称:2011年1月24日借某人范某向我借某共计人民币40万元整,约定借某期限为四个月,被告王某丁为该笔借某提供担保,但借某到期后,借某人并没有依法履行偿还义务,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我借某共计40万元整及利息,违约金、损失和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
被告范某、王某丁缺席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担保借某合同书、借某、承诺书、禹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书、房地产抵押评估报告、房屋他项权证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某及担保法律关系,且用房屋作抵押,被告应履行还款及担保责任。
被告范某、王某丁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月2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担保借某合同书、借某、承诺书、禹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书、房地产抵押评估报告、房屋他项权证各1份,向原告借某x元;借某期限2011年1月24日止;利息为月息5%。即日原告将该款给付被告,被告出具有借某。借某约定:逾期不还,按借某金的10%支付违约金,超过10日还应从借某之日起,按日万分之十二利率支付利息。借某到期后,经原告向被告追要,拖欠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借某告款,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证据为凭,本院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借某及担保关系成立。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和担保责任,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某x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月利率5%支付利息和按日万分之十二利率支付利息及违约支付损失的请求,均违背相关法律的规定,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给原告,被告王某丁未尽约定担保的义务,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范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丙攀借某x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某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给原告履行判决确定义务之日止)。
二、被告王某丁负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判决时一并执行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温应林
审判员:孟金虎
人民陪审员:段宏伟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连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