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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甲与史某丙、史某丁、田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1964年12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徐某甲之母(特别授权)。

被告史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史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田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徐某甲与被告史某丙、史某丁、田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徐某乙、王某某及被告史某丙、史某丁、田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甲诉称,经我村关××介绍,我和被告史某丙相识后,于2009年4月13日到被告家中定亲,当着介绍人的面给被告彩礼8800元,另外买烟酒菜800元,敬酒钱400元,共计x元,后因两人谈不上来分手,要求被告退还上述彩礼款。

被告史某丙辩称,我没有拿这8800元彩礼钱,也没见这8800元彩礼钱。

被告史某丁辩称,两个孩子谈恋爱后,两家大人见面,确定两人的关系,当天喝酒说了说事,没有说彩礼的事。

被告田某某的辩称意见同上。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关××于2009年11月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三被告均提出异议称该证明内容不属实,且已超过举证期期,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系单一书面证据无其它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庭审中,原告代理人提供被告史某丙谈话录音,要求播放。三被告均提出异议称其当庭提供现已超过举证期限,本院对三被告提出的异议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当庭有效陈述,本院可以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徐某甲和被告史某丙相识后,于2009年4月13日原告到被告家定亲,后原告徐某甲因故与被告史某丙中止恋爱关系。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徐某甲要求被告退还彩礼款8800元,倒酒钱400元,烟酒菜钱800元,共计x元,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诉请,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徐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范秀丽

审判员王某顺

代理审判员孟松峰

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袁培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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