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西平县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村村委主任。
原告徐某与被告西平县X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西平县X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1998年元月12日,被告为给村委干部发工资,向我借款x元,并约定利息为12%,1998年夏粮结算后还清本息。但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未某,为此,特提出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相应利息。
被告未某。
经审理查明:1998年元月12日,被告西平县X村民委员会为给本村委干部发放工资,向原告徐某借款x元,双方并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载明:今有万庄村委借到徐某现金x元整,借款利息为12%,1998年夏粮结算后还清本息。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未某。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款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有关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借原告款未某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平县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徐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利率月息1.20%,自1998年1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金岭
审判员罗静涵
陪审员刘景耀
二O一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沈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