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某,男。
被告:王某甲,男。
被告:王某乙,又名王X,男。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王某甲、西峡县喜贺牧业养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姬海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高某某以西峡县喜贺牧业养殖有限公司系被告王某乙、王某甲合伙开办,且未进行工商登记为由,申请变更王某乙为被告,要求王某乙、王某甲个人承担偿还欠款的责任。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被告王某乙、王某甲合伙于2008年开办西峡县喜贺牧业养殖有限公司,养殖生猪。在公司经营期间,王某甲分别于2009年5月28日、2009年5月31日在原告处购买饲料两车,价款共计8470元。由公司技术员张XX经手在原告处购兽药100元。共计8570元。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该款,二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拖不还。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欠款8570元,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以另行主张权利为由,放弃向二被告追要100元兽药款。
被告王某甲辩称:我与王某乙于2008年2月合伙开办西峡县喜贺牧业养殖有限公司,未正式办理工商登记。在公司经营期间,我经手从原告处购买两车饲料,价款8470元,用于公司生猪养殖,并给原告出具条据两张。该饲料款应当偿还给原告,但2010年2月份,我已从公司退伙,现公司一直由王某乙经营,故此款应当由王某乙一个人偿还,我不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王某乙辩称:对于所欠原告的饲料款是由王某甲一手经办的,且有他给原告出具的条据,应当由王某甲偿还此款。另外,原告所售饲料有质量问题,引起仔猪腹泻、死亡,造成了我的损失,所以我不同意偿还此款。如该案能够调解,我只同意付给原告3000元。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二被告合伙开办西峡县喜贺牧业养殖有限公司,从事养猪经营,公司未办理工商登记,二人约定盈亏平分。在公司经营期间,由王某甲经手从原告处购买饲料两车,共计价款8470元。被告王某甲未付款,并给原告出具条据两份。该两车饲料在二被告养猪期间已全部用完。原告向二被告追要货款,二被告互相推拖,至今未付。
另查,被告王某甲于2010年2月已退出合伙经营,所办猪场由被告王某乙一人经营,退伙时双方未对养殖场的盈亏进行结算。
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陈述基本一致,并有收条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二被告系合伙法律关系。二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应当予以偿付。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货款8470元,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某甲赊欠原告饲料款的行为是为从事合伙经营活动,此行为应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王某甲虽已退伙,但二被告未对合伙债务进行清算。故被告王某甲以其已退伙为由不同意偿还原告欠款的辩解理由和被告王某乙关于该赊款手续是王某甲一手经办,应由王某甲偿还的辩解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二被告已将原告饲料使用完毕,被告王某乙辩称原告饲料有质量问题,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王某乙以原告饲料有质量问题为由拒付原告货款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甲、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偿还原告饲料款4235元,共计8470元,并由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姬海朝
二0一0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陈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