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某。
被告廖某某。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诉称,2009年3月9日,被告以手头经济紧张向原告借人民币x元,当日立下借条一张为凭,同时在借条上约定用平乐镇X街X号即原农机二厂开发区X栋X单元X号房作借款抵押给原告。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无钱为由拒不还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并从2010年元月1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每月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廖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9日,被告廖某某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唐某某,借条载明:“今借到唐某某人民币陆万元正(x元整),抵押物商业中心(原农机二厂开发区)X栋X单元X房作抵押(其中: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发票联收据共陆张”。被告廖某某向原告唐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用于偿还他人欠款。被告借款后,原告唐某某曾多次要求被告廖某某归还借款,但被告廖某某以各种理由不予偿还。原告唐某某于2010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
以上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廖某某向原告唐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是事实,有被告廖某某立写的借条为凭,被告廖某某对此在诉讼中亦未提出异议,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廖某某应依法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廖某某未偿还借款,原告唐某某起诉要求被告廖某某还清借款x元,并从2010年1月12日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欠款利息至借款偿还时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廖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唐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廖某某负担。
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的,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陈俊武
审判员陶敏
人民陪审员张慧贞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肖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