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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黄某乙与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被上诉人史某某、被上诉人安阳市宝捷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连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原宾,安阳市文峰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霍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宝捷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某某,职务总经理。

上诉人黄某乙与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被上诉人史某某、被上诉人安阳市宝捷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捷出租汽车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09)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某乙委托代理人连某某、原宾,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霍某,被上诉人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宝捷出租汽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8月31日11时30分许,在安阳市X路X路口,被告史某某驾驶豫x号出租车沿解放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原告黄某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造成电动车损和黄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交通警察支队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史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某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到地区医院、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赔偿事宜原、被告达不成协议,原告黄某乙诉至法院,经审理,文峰区法院于2009年5月22日作出(2008)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黄某乙医疗费x.66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9480元、交通费1526元、住宿费360元、抢险费50元、停车费135元、电动车损失2000元、教育费6070元,共计x.66元,扣除被告史某某已支付的4400元,仍应支付x.66元。原告伤情经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黄某乙因交通事故外伤致:(一)脑脊液鼻漏构成十级伤残;(二)左膝关节功能损伤构成十级伤残。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黄某乙因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且在事故中无责任,依法应予得到相应民事赔偿。原告主张鉴定费800元、交通费200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伤残赔偿金,原告受伤住院导致两处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每年,计算20年的11%,计x.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精神遭受一定痛苦,结合本案侵权事实、损害后果和本地居民生活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x元。护理费,原告提供安阳市人民医院三部门证明,证明其住院期间二人护理,(2008)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对其母亲六个月的护理费用已处理,现原告主张另一护理人员护理费用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告虽提供护理人员连某芹三个月工资表,但工资表显示护理人员三个月收入均不固定,故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x元计算六个月,即7767元。补课费,事故发生导致原告因伤住院无法完成正常学业,且原告正值升学的关键时期,故支付补课费用x元合理有据,应予支持。原告黄某乙提供的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黄某乙伤残等级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法院委托鉴定,被告史某某以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未经其同意、程序违法为由申请重新鉴定,不予准许。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单位,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负有直接赔偿的义务。被告史某某系肇事车辆的实际经营人,且在事故中负有全部责任,依法应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对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宝捷出租汽车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法律名义上的车主,对车辆享有管理职责,依法与被告史某某承担连某民事责任。因被告史某某应赔偿的数额未超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故其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乙残疾赔偿金x.2元、护理费77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200元、补课费x元,共计x.2元;二、驳回原告黄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9元,由原告黄某乙负担133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335元。

宣判后,黄某乙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黄某乙两处伤残,一个十级按20年10%计算,二个十级应按20年的20%计算,或综合评定按九级伤残进行计算。一审法院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太低,护理费应按三个月收入平均数额赔偿。另案件受理费应由被上诉人全部负担。

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安阳威校司法鉴定书系原审法院背着另外三方当事人私自委托鉴定的,不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和真实性,不能认定黄某乙两个十级伤残的合法依据。另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承担x元补课费明显违背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再次承担7767元护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800元和案件受理费1335元,明显违背合同条款。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针对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上诉,黄某乙答辩称,该鉴定系在一审法院庭审期间我方不同意协商确定鉴定部门,由法院指定鉴定部门做出的鉴定,并不是背着另外三方当事人所做鉴定,现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关证据和理由否定鉴定部门做出的鉴定结论。被答辩人因交通事故受伤和辅助治疗达半年之久,被迫中断高三学习,该补课费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该费用并无不当。黄某乙病情确需二人护理,一审对护理费判决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平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

针对黄某乙上诉,平安保险公司答辩称,本案黄某乙伤残鉴定意见书程序违法,其上诉要求按20%或按九级伤残计算残疾赔偿金无依据,其伤残赔偿金应按12%计算。原审法院判决给上诉人黄某乙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过高,其上诉称过低请求理由不充分。护理费在另一案件中已审理过,并判决了,本案对该护理费再判决违反了审判程序,上诉人黄某乙如认为确需二人护理,应通过申诉或再审程序主张权利。

被上诉人史某某针对黄某乙和平安保险公司上诉答辩称,诉讼费我只承担一次,同意保险公司上诉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乙伤残等级鉴定系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对外委托所做鉴定,并不是原审法院背着另外三方当事人私自委托的,现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并无充分证据和理由推翻该司法鉴定结论,故该司法鉴定书合法有效,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上诉称该司法鉴定程序违法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司法鉴定结论,认定上诉人黄某乙两处伤残并无不当,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上诉称不应认定黄某乙二处伤残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交通事故导致黄某乙因伤住院无法完成正常学业,且黄某乙正值升学的关键时期,该补课费系上诉人合理支出,费用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给付补课费并无不当,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虽(2008)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生效履行,该判决对上诉人黄某乙母亲护理费用已判决,现上诉人黄某乙又提供了医疗机构需二人护理的证据,依据该证据,上诉人黄某乙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确需二人护理,如上诉人黄某乙就该证据对另一案进行申诉再审,则给各方当事人增加诉累,原审法院为减少各方当事人诉累,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判决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在本案中给付该护理费并无不当,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该费用应由史某某负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承担该费用无依据,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该项上诉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上诉人黄某乙伤情经司法鉴定,其为二处十级伤残,按照多处伤残应如何计算规定,上诉人黄某乙伤残等级附指数撤应为2%,故其伤残等级应为12%,残疾赔偿金应为x.4元,上诉人黄某乙该项上诉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上诉要求伤残等级按20%或按九级伤残计算赔偿金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基于上诉人黄某乙因交通事故所受伤伤情、损害后果及本地居民生活水平,判决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上诉人黄某乙上诉称一审判决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太低的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黄某乙护理人员连某芹提供的工资表显示其工资收入不固定,原审法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x元计算六个月并无不当。上诉人黄某乙要求按三个月平均收入计算护理费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当事人请求及判决结果,判决上诉人黄某乙承担部分诉讼费并无不当,上诉人黄某乙称不应承担诉讼费的上诉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上诉人黄某乙残疾赔偿金计算及诉讼费分担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09)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黄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09)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乙残疾赔偿金x.4元、护理费77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交通费200元、补课费x元,共计x.4元。

三、限被上诉人史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黄某乙鉴定费8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2669元,由黄某乙负担1334元,史某某负担13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35元,由上诉人黄某乙负担500元,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83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家忠

审判员吕建伟

代理审判员闫海

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迎春(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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