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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乙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青秀支公司、潘某某、广西超大货运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青秀支公司。

被告潘某某。

被告广西超大货运有限公司。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青秀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青秀支公司)、被告潘某某、被告广西超大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大货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吕土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安财产保险青秀支公司、被告潘某某、被告超大货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2008年2月26日0时30分,原告驾驶粤x号丰田套牌车轿车从平乐向二塘方向行驶至国道x线x+750M处,因占道行驶,与被告潘某某驾驶车主为广西超大货运有限公司所有的桂x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潘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x.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40元/天×24天);3、护理费920.4元(38.35元/天×24天);4、误工费920.4元(38.35元/天×24天);5、交通费180元;6、车辆损失x元(上海大洋保险公估公司核定),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x.10元。依法律相关规定,被告平安财产保险青秀支公司应在被告超大货运公司购买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和车辆损失2000元,合计人民币x元。超过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人民币x.10元(x.10元-x元),按被告潘某某承担次要责任30%计,被告平安财产保险青秀支公司应在被告超大货运公司购买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x.43元。以上合计人民币x.43元(x元+x.43元)。被告超大货运公司系肇事车桂x号车的车主,系其投保交强险的被保险人(保险单号:x),也是其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保险单号:x),其雇请的驾驶人即被告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两被告未按相关法律规定请求被告平安财产保险青秀支公司给予原告赔偿。现依法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平安财产保险青秀支公司应在被告广西超大货运有限公司购买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和车辆损失2000元。被告平安财产保险青秀支公司应在被告超大货运公司购买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第三者各种损失人民币x.43元。以上二项合计人民币x.43元,由被告潘某某、被告超大货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

1、原告黄某乙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用以证明原告身份。

2、平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x]第(31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1页,用以证明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等事项。

3、平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8年12月27日作出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原件1份1页,用以证明事故双方就赔偿损失未能达成协议。

4、平乐县昭州医院出院证(原件)、疾病证明书(原件)、放射报告单(复印件)、CT报告单(复印件)及治疗用药清单(复印件)共8页,用以证明原告在平乐县昭州医院住院2天后转上级医院治疗等事项。

5、广西壮族自治区南溪山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许可证及陪伴证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该医院住院治疗22天,需陪护人一人等事项。

6、平乐县昭州医院及南溪山医院收费票据原件各1单,用以证明原告在两医院共支付医疗费用人民币x.3元。

7、广西壮族自治区南溪山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复印件5页,用以证明原告在该院的治疗费用符合规定。

8、上海大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机动车辆定损单复印件4页,用以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经该公司定损为人民币x元。

9、上海大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营执照副本及机构编码复印件1份2页,用以证明该公司具有定损核保资质。

10、交通费票据原件18单,用以证明原告为治伤支付交通费人民币180元。

11、粤x车辆信息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所驾驶的车辆为套牌车,该车发动机号与出事车辆一致。

被告平安财产保险青秀支公司辩称,1、原告黄某乙未向人民法院提供受损车辆行驶证信息,其无法证明自己为该车所有人,无权向本公司要求车辆损失赔偿;2、原告诉讼请求中的部分项目费用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监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人民币。”本公司仅在该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付。原告诉请本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的x元,本公司对此予以认可;3、因本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直接法律关系,故原告诉请本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直接予以赔付于法无据。本公司与被告超大货运公司签订商业保险合同,建立保险合同关系,与原告无直接法律关系,故没有义务直接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给原告。原告诉请交强险限额外医疗费,依照商业保险合民约定,本公司有权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根据甲类、乙类及自费用药各自区别,实行相应医保扣减。另外,被保险车辆超载行驶,依照《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处理第十二条的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依照该约定,本公司有权对保险责任范围内应赔偿的损失实行扣减10%。综上所述,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潘某某、被告超大货运公司均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平安财产保险青秀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开庭质证,原告黄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认为其提供的1—X号证据材料属实。本院认为,被告平安财产保险青秀支公司、被告潘某某、被告超大货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1—X号证据材料符合法律关于证据应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的法律规定,具有证明法律事实的法律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08年2月26日0时30分,原告黄某乙醉酒驾驶一辆粤x号丰田轿车从平乐县X镇方向行驶,行至国道x线x+750M处,因占道行驶,与对向一辆由被告潘某某驾驶的桂x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黄某乙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平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黄某乙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且违法占道,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潘某某驾车超载行驶,且在限速路段没有保持安全车速,也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依法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黄某乙于受伤当天经送平乐县昭州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08年2月28日转院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溪山医院住院治疗,至2008年3月21日出院。原告的伤经南溪山医院诊断为:1、下颌骨多发生骨折;2、颌面多处软组织挫裂伤;3、舌头裂伤。医嘱出院后4周返拆除颌间结扎、2月内进软食及不适随诊。原告在平乐县昭州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3214.7元,在南溪山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x.6元,医疗费合计人民币x.3元。平乐县昭州医院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在2008年2月26日至2008年2月28日住院期间需陪护人员一名;南溪山医院陪伴证证明,原告在2008年2月28日至3月21日住院期间需陪护人员一名。被告潘某某所驾驶的桂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辆行驶证登记的车主为被告超大货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青秀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所驾驶车辆经上海大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核定损失为人民币x元。交通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项协商未果,原告黄某乙于2009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乙与被告潘某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平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依法对交通事故责任作出了认定,原告黄某乙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此交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x.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40元/天×24天),护理费920.4元(38.35元/天×24天),误工费920.4元(38.35元/天×24天),交通费180元,车辆损失x元,共计人民币x.10元。原告黄某乙为粤x号丰田轿车的驾驶人,作为被告潘某某所驾驶车辆的第三者,其遭受的损失有权主张被告潘某某驾驶车辆在保险公司所购买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平安财产保险青秀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x元及财产损失2000元,被告平安财产保险青秀支公司对此赔偿限额在其书面答辩中亦予以认可,并愿意就此责任限额作出赔偿,虽然原告未提供该交强险保险合同等相关材料证实,但该险种为法律规定机动车强制购买险。故原告的第一项诉请中要求被告平安财产保险青秀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及车辆损失费20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诉请要求被告潘某某及被告被告超大货运公司连带赔偿责任,理由不充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产保险青秀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第三者各种损失人民币x.43元,被告潘某某、被告超大货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属机动车强制购买险种,原告未向本院提供保险合同等有效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平安财产保险青秀支公司主张该险种与原告无直接法律关系。故原告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行使诉讼权利,但由于其对该诉请举证不能,本院对原告在该项诉请中要求被告平安财产保险青秀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第三者各种损失人民币x.43元的请求不予支持,但被告潘某某、被告超大货运公司作为与原告黄某乙发生交通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及车辆所有人,二者依法应按平乐县交通管理大队确定此次事故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并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交警部门确定被告潘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主张除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外的其他损失按30%的赔偿比例计算赔偿数额人民币x.43元〔(x.10元-x元)×3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青秀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某乙医疗费x元及车辆损失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x元。

二、被告潘某某、被告广西超大货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人民币x.43元,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黄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0元,由原告黄某乙负担290元,被告潘某某、被告广西超大货运有限公司负担20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按期履行,逾期则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陶双军

审判员余李强

人民陪审员张慧贞

二O一0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肖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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