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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邬××信用卡诈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邬××,男,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08年3月19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08)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邬××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08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邬××于2006年8月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第一支行申领了卡号为x××××××的信用卡1张,后多次持卡消费,透支本金人民币10,591.10元。嗣后,被害单位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第一支行多次以电话、发书面通知催收等方法,向被告人邬××催讨上述透支欠款,但被告人邬××仍拒不归还。案发后,被告人邬××退赔了透支的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等。

上述事实,被告人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第一支行职工黄×的陈述笔录,出具的《报案书》、《信用卡帐户历史明细》、《催款通知书》及被告人邬××还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邬××犯信用卡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邬××能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邬××是初犯,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退赔了被害单位全部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为维护金融管理秩序,保护公共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邬××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凌琳

书记员唐辰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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