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连某(曾用名连某),男,21岁。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9月24日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因本案于2010年5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取保候审。5月19日经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林某(曾用名林某阳),男,24岁。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9月24日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因本案于2010年5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取保候审。5月19日经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连某、林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连某、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5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连某伙同林某经过预谋携带作案工具在郑州市金水区X街XXX号院内将被害人刘XX停放在此处的“森地”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1744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连某、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XX的陈述,郑州市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作案工具及赃物照片,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连某、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连某、林某盗窃价值1744元,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连某、林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曾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刑罚,酌情予以从重处罚。
根据被告人连某、林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连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期顺延,即自2010年5月12日起至2010年12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期顺延,即自2010年5月12日起至2010年12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智贤
二○一○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银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