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男,1984年出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农民。
被告某某木业加工厂。
法人代表霍某,男,1974年出生,汉族,湖南省炎陵县人,农民。
本院于二0一二年六月十二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罗某诉被告某某木业加工厂欠款合同纠纷一案,并依法由审判员郭罡进行了庭前调解。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0年11月在原告处购置木材后,尚欠33000元至今未付。2012年4月27日被告手写欠条,写明欠原告木材款33000元。之后就再也无法联系。为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本金33000元,利息500元,并承担诉讼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某某木业加工厂尚欠原告罗某木材货款33000元,定于2012年6月30日前付10000元,剩余部分在2012年9月15日前付清。
二、原告放弃500元利息的主张。
本案件受理费637元,减半收取319元,由被告某某木业加工厂自愿承担。诉讼费从预交诉讼费中结算,原预交转作诉讼费部分从被告履行义务款项中退付。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郭罡
二0一二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黄赣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