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0年10月15日被修武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贪污罪,于2010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燕、代理检察员王艳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至2009年被告人薛某某利用其职务之便,采取收入不入账的手段,收取有线电视收视费x元占为己有。案发前赃款已追退。并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薛某某判处一年以上两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薛某某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辩称案发后其主动退还赃款,请求判处其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09年间,被告人薛某某利用其职务之便,采取收入不入账的手段,收取有线电视收视费x元占为己有。案发前赃款已追退。
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修武县广播电视局证明被告人薛某某为修武县广播电视局稽查队工作人员,其主要负责查处有线电视的私拉乱接和县城内宾馆、洗浴中心的有线电视收费工作。
2.证人姜××(修武县广播局稽查队队长)陈述,其单位部门的工作流程以及薛某某有管理票据并且开票的工作责任。
3.证人马××、崔××、李××、陈××、张××、王××、宋××均证实,薛某某曾分别向其经营的宾馆收取收视费或以收视费顶帐,未开任何票据。
4.证人薛××证实,2009年其曾交待薛某某收取马××2000元的收视费,马××先交给了薛某某1500元未开票,后来的500元马××是否补齐、薛某某是否将款交到财务其并不知情。
5.被告人薛某某供述与查明事实一致。
6.修武县广播电视局证明,经对广播电视局财务部账目核查,云台宾馆2008年、2009年;新华宾馆2009年;云台湾大酒店2008年、2009年;桂云宾馆2009年;华都宾馆2008年、2009年;金沙滩2008年、2009年共六家宾馆在此期间没有向广播电视局财务部教过有线电视费用。
7.新华宾馆现金账页证明其支付有线收视费两笔共2000元。
8.修武县纪检委收到被告人薛某某退赃款x元。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薛某某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0.修武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到案证明,证实2010年10月12日通知薛某某到该局接受询问。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侵吞的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薛某某在案发后主动退还赃款,并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公诉机关及被告人关于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刘艳丽
审判员薛某生
人民陪审员王秋香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白国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