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莫某甲。
委托代理人莫某乙。
被告欧某某。
被告廖某某。
原告莫某甲与被告欧某某、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0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莫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欧某某、廖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莫某甲诉称,被告二人(原系夫妻关系)因经营生意缺乏资金,于2007年3月17日向原告借款,借条写明:今借到莫某甲人民币柒万元正,月息每月柒百元,按月付给,从2007年3月17日起计息。尔后,被告只付给13个月的月息,减免6个月的月息,尚欠18个月的月息和本金。被告不付给,经原告多系催促被告付款,被告以种种理由至今不付给该款项。原告认为,被告借原告的款项不归还,是没有理由的,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二人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尚欠18个月(每月息700元)的利息x元,本息共计人民币x元给原告。
被告欧某某、廖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莫某甲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以证明其主张:
借条(原件)。用以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月息每月700元。
被告欧某某、廖某某没有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欧某某、廖某某未依法到庭,视其放弃对原告证据材料的质证权利。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作如下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内容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本案的全部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认定下述法律事实:
被告欧某某、廖某某在租赁平乐镇马河农贸市场入口处的门店经营日用杂货店,因需流动资金,于2007年3月17日向原告莫某甲借款人民币x元。二被告在当日立写借条给原告载明:“今借到莫某甲人民币柒万元正,月息每月柒百元,按月付给,从2007年3月17日起计息”。二被告借款后给付了原告2007年3月17日至2008年5月以及2009年2、3、4月份的利息。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及2009年5月以后的借款利息未偿还。2009年5月开始,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均以多种理由推诿不还。其后被告开的门面关门,二被告不知去向。2010年4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认可因水灾其同意减免被告2008年6月至2009年1月的欠款利息,并要求被告偿还其2009年5月至2010年7月13日的借款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欧某某、廖某某因做生意向原告莫某甲借款人民币x元,有二被告立写的借条为凭。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x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借款人民币x元的利息按月息700元计,折合月利率应为10‰,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2009年5月至2010年7月13日的借款利息,应按利率10‰计算。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欧某某、廖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借款人民币x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09年5月至2010年7月13日按月利率10‰计付)给原告莫某甲。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60元,由被告欧某某、廖某某负担。
上述给付款项,义务人逾期不履行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6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陶双军
审判员陈俊武
人民陪审员张慧贞
二0一0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肖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