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成年。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18日被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7日晚6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农用拖拉机从濮阳市X村口进入濮阳市X路时,与沿黄河路由东向西行驶冯XX驾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后又与沿黄河路由西向东行驶的项XX驾驶的豫x农用运输车相撞,造成刘XX当场死亡,冯XX、崔某受伤,王XX、韩XX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刘XX系钝性外力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王XX系钝性外力致胸腹部脏器损伤而死亡;韩XX系钝性外力致颅脑损伤而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逃离现场。该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处理,认定被告人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冯XX、项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韩XX、崔某、王XX、刘XX无事故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崔某陈述,证人项XX、吉XX、韩XX、高XX、张XX、陈XX、范XX证言,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濮阳市旧机动车检测评估有限公司检测报告,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户籍证明、现场勘验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三人死亡,二人受伤,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犯有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二○一五年五月十七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春阳
审判员冯志刚
审判员马朝选
二○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亚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