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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刘某某拐卖妇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被告人王某某(又名“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略)。因涉嫌拐卖妇女犯罪于2010年9月5日被内黄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拐卖妇女犯罪于2010年9月19日经内黄某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9月20日被内黄某公安局逮捕。因涉嫌拐卖妇女犯罪于2010年10月25日被内黄某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文盲,农民,住(略)。因涉嫌拐卖妇女犯罪于2010年9月5日被内黄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9月20日被内黄某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拐卖妇女犯罪于2010年10月11日被内黄某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拐卖妇女犯罪于2010年10月22日被内黄某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内黄某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犯拐卖妇女罪,于2010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黄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经被告人刘某某介绍,将其兄王某群之子王某锋(外出数月至今)从贵阳市社会福利院领养的严博文(X年X月X日出生)以x元的价格卖给了汤阴县X乡X村民史某亮为妻,被告人王某某获赃款x元,刘某某获赃款300元。被告人王某某将赃款x元退出,内黄某公安局六村派出所已收缴。刘某某所得赃款300元开庭审理时当庭退出。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在羁押期间发病,2010年10月20日被送到内黄某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王某某患慢性支气管炎、肺原性心脏病、呼吸衰竭,病情严重。10月21日内黄某看守所给办案单位报告了罪犯王某某的病情,10月22日告知起诉时王某某病情加重,经医护人员抢救十几分钟后脱离危险,10月25日内黄某看守所、内黄某人民检察院驻所检察室联合向法院建议对王某某变更强制措施。因被告人王某某病情严重内黄某看守所不能羁押,2010年10月25日被内黄某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的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史某某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六村派出所罚没单据、退赃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以出卖为目的,拐卖妇女,其行为均已构成拐卖妇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虽系主犯但年老多病无法羁押,属老年人犯罪,系初犯,在公安机关退出所得赃款,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虽构成犯罪但情节较轻,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且属老年人犯罪、认罪态度较好,并退出所得赃款,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可减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妇女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5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刘某某所退赃款3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洪星

审判员赵辉

审判员韩学林

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王某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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