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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齐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0月17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依法逮捕,11月8日转取保候审。现在(略)。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17日14时许,在郑新线新野县新甸铺超限站公路处,被告人齐某某驾驶鄂x三轮汽车由南向北行驶,与由北向南王有山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王有山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新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齐某某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齐某某赔偿被害人(略)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齐某某的供述,证人张×、王××、张××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以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齐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略)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鲁小明

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海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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