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男,成年。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5月20日被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7月13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华龙第二分局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0日中午,被告人王某乙在濮阳市X路与106国道附近的“农家菜馆”饮酒后,大约下午3时许,被告人王某乙驾驶豫x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黄河路向西行驶至玉门路,又向南至江汉路,再向东到大庆路往南至胜利路,沿胜利路向西行至长庆路口向北行驶50米,因变换车道,与同向行驶的张某驾驶的豫x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张某报警。当日对被告人王某乙进行血醇检验,从王某乙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03.94mg/x。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乙赔偿张某经济损失1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陈述,证人王某丙、王某丁证言,濮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二大队查获证明,王某乙的驾驶证复印件,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犯有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王某乙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乙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又十五天,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春阳
审判员冯志刚
审判员马朝选
二○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冯小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