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南郴电某际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永兴分公司
住所地:永兴县X镇县X街X号。
负责人:唐某,男,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某乙,男,湖南郴电某际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永兴分公司副经理。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力,湖南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永兴县自来水公司
住所地:永兴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康某,男,经理。
委托代理人雷震,湖南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原告湖南郴电某际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永兴分公司诉被告永兴县自来水公司供用电某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5日立案受理。2011年9月19日依法由审判员王某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西辉、人民陪审员廖兴旺组成合议庭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郴电某际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永兴分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彭某乙、委托代理人王某力,被告永兴县自来水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雷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及被告所属水厂自2010年9月至2011年7月累计欠电某x元。2011年5月23日和2011年7月29日原告两次向被告下达书面的电某催缴通知催缴电某,至现在被告累积所欠电某x元。请求判令:一、由被告永兴县自来水公司支付拖欠的电某x元;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1、原告诉求中的电某x元与实际未兑付的电某数额有出入,x元是2010年9月至2011年7月累计的数额是事实,但是被告已支付2011年7月产生的电某x元,实际未兑付的电某应该是x元;2、诉状中称拖欠电某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也不符合事实。合同法第99条规定,当事人双方负有债务可以相互抵消,当事人主张抵消的应该通知对方,被告履行了通知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在2008年10月至2010年8月一直是水费和电某相互抵消,差额部分由现金结账。2010年8月之后原告突然拒绝水费和电某的抵扣,缺乏法律依据;3、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应由原告方承担。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举出下列证据:1、供用电某同,拟证明用电某质、电某、电某的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2、电某销售发票、收款收据、银行往来帐凭证,拟证明至2011年7月被告累计欠电某x元;3、电某催交通知单,拟证明原告分别于2011年5月23日、2011年7月29日向被告书面催收电某;4、原告的营业执照、企业登记资料、调查笔录,拟证明供用电某同供电某实际履行主体为郴电某际永兴分公司。
被告对原告的上述证据质某认为:对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中供电某为永兴县水利电某有限公司,电某应该支付给谁有待于查明案件事实。对X号证据认为,至2011年7月累计电某为x元属实,但其中2011年7月份的电某x元已支付了。对X号证据无异议。原告欠被告水费23万多元,刚好互相抵扣。对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收取电某的主体不明确。
本院对原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向本院举出下列证据:永兴县人民政府会议纪要,拟证明2010年9月之前,原、被告双方一直是用水费和电某相抵扣。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会议纪要中并未提到水、电某抵扣的问题。
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某、本院认证及庭审,现确认如下事实:
2007年11月6日永兴县水利电某有限责任公司(供电某)与永兴县自来水公司(用电某)签订了《供用电某同》,约定用电某址:便江村;用电某质:综合用电。电某结算方式为供电某每月抄表一次,每月结算一次电某。等等。2008年1月从永兴县水利电某有限责任公司分离一部分成立了湖南郴电某际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永兴分公司,负责供电某电某收取。2010年9月之前被告欠原告的电某与原告方等相关单位欠被告的水费互相抵扣并补差价。2010年9月至2011年7月被告欠原告电某x元,其中2011年7月已付x元,实欠电某x元。原告于2011年5月23日、2011年7月29日先后两次以书面形式向被告催交电某,被告以原告尚欠水费为由拒绝付清电某。原告于2011年8月25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电某x元。
本院认为,供用电某同是供电某向用电某供电,用电某支付电某的合同。用电某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某。被告提出原告尚欠其水费应予抵扣,因永兴县自来水公司就上述拖欠的水费之事已起诉,本院将在另一诉讼案中予以审理。本案中,被告2010年9月至2011年7月累计拖欠原告电某x元,应予以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兴县自来水公司欠原告湖南郴电某际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永兴分公司2010年9月至2011年7月期间的电某x元(x元-2011年7月交纳的x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后30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5533元,由原告负担884元,被告负担464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功
审判员刘西辉
人民陪审员廖兴旺
二○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许燕燕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供用电某同是供电某向用电某供电,用电某支付电某的合同。
第一百八十二条用电某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某。用电某逾期不交付电某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某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电某和违约金的,供电某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