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市富利高某化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富利高某化气有限责任公司某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富利高某化气有限责任公司某务员。
被告北京鼎丰餐饮服务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十里堡X号北侧第五建筑工程公司某院。
原告北京市富利高某化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利高某司)与被告北京鼎丰餐饮服务中心(以下简称鼎丰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富利高某司某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鼎丰中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利高某司某称:富利高某司某鼎丰中心之间具有买卖关系。2007年开始,富利高某司某鼎丰中心供应液化气。双方以鼎丰中心职员出具的入库单作为结算依据。现鼎丰中心尚欠富利高某司某款x.7元。故富利高某司某至法院,要求鼎丰中心给付货款x.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鼎丰中心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7年开始,富利高某司某鼎丰中心提供液化气,由鼎丰公司某员签收入库单据,鼎丰中心支付了部分货款,现尚欠富利高某司某款x.7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入库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富利高某司某鼎丰中心之间的买卖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富利高某司某鼎丰中心供应了液化气,鼎丰中心应当向富利高某司某付货款,故本院对富利高某司某求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鼎丰中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鼎丰餐饮服务中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富利高某化气有限责任公司某款一万八千六百二十一元七角。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四十元,由被告北京鼎丰餐饮服务中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不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王玲
二○○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斯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