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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宋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宋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焦德琦,林州市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甲诉宋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焦德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宋某丙于2004年3月15日向我借款15万元,并出具了借款单。2008年以前,被告陆续还款108000

元,至今尚欠42000元未还。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本金42000元和利息12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事实,属夫妻共同财产,现其一个人起诉,原告主体缺失,应驳回其请求。我女儿与原告2001年结婚,2004年是其夫妇借给我款15万元,该15万元应属夫妻共同财产,我借15万元后,用于企业发展,系职务行为,非个人行为。我已还原告108000元,后原告向我借用现金65300元,已超过我借款15万元款23300元,当庭提供借条7张、收条1张,以证实原告向被告借款的事实,提供证人宋某丁证言,以证实15万元借款属夫妻共同财产。

经审理查明,被告宋某丙于2004年3月15日向原告李某甲借款15万元,并出具有借款单,后被告陆续还款108000元,2008年8月3日,原告向被告借款100元。下余借款被告未偿还,原告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借款单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被告质证,合议庭评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宋某丙向原告李某甲借款并写有借据,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未能偿还完毕,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对原告该项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辩称15万元借款属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不能一个人起诉,该理由所涉法律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相关权利人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中原告可以主张权利,对被告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以原告向被告所借款与本案借款抵销,除100元借款外,其他原告所借、收款系业务往来款,与本案民间借贷款性质不同,且原告不同意抵销,本院对被告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借款非个人行为,系职务行为,因借据上未显示,原告又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丙于本院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甲借款419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向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郭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负担890元,原告负担2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岳志强

审判员李某甲华

代理审判员卢晓军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马晓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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