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45岁
被告聂某某,男,42岁
原告王某与被告聂某某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易湘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马战营、代理审判员段水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某佳担任记录。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聂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聂某某在经营衡阳市毛家饭店期间,在王某处购买家禽食品,经结算现欠货款x元。衡阳市毛家饭店现已注销,聂某某离开衡阳,所欠货款未予偿付。请求依法判令聂某某偿还王某货款x元,并由聂某某负担本案诉讼费及催款差旅费。
被告聂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及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5日,聂某某经营的衡阳市石鼓区毛家饭店(以下简称毛家饭店)开业。开业前,聂某某及其毛家饭店负责人全少荣要求王某为其经营的毛家饭店配送鸡、鸭等家禽食品。双方口头约定,毛家饭店采购员先一天电话通知王某需配送第二天家禽种类及重量,王某于第二天根据采购员电话要求向毛家饭店配送家禽食品,所配送家禽食品7日内结算一次,结算后付款。随后,王某按毛家饭店采购员的电话要求不断给毛家饭店配送家禽食品,起初聂某某及毛家饭店也能按照约定与王某结算付款。2009年9月1日起,聂某某及其毛家饭店负责人全少荣以种种理由不及时与王某结算。2009年11月30日,聂某某经营的毛家饭店被注销。2009年12月1日,王某与毛家饭店负责人全少荣及财务人员经结算:自2009年9月1日起至11月30日止,毛家饭店尚欠王某家禽货款x元,毛家饭店出具欠条数额为x元,有毛家饭店负责人全少荣签字,并加盖有毛家饭店公章。自毛家饭店停业后,聂某某避而不见。2010年1月29日,王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聂某某偿付货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差旅费。
另查明,深圳市湘粉之家饮食有限公司、深圳市湘粉之家饮食有限公司华桥城毛家饭店、深圳市罗湖区渝君火锅店、深圳市湘粉之家饮食有限公司龙华分店、深圳市龙岗区布吉湘粉之家饮食店、深圳市湘粉之家饮食有限公司福华分店经营业主均为聂某某,出资比例为100%。诉讼中,本案差旅费支出为2746.67元。
上述事实,有王某提交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欠条、结算清单及差旅费单据,有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企业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聂某某拒不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其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对王某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经庭审核实,本院认为,其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聂某某因经营毛家饭店,在王某处赊购家禽食品,相互间形成买卖关系,双方理应本着诚信原则,严格履行各自义务。由于聂某某在王某处购买家禽食品不按约定结算付款,双方结算后,聂某某仍未偿付货款,聂某某应承担偿付货款的民事责任。王某主张聂某某偿付其货款,支付差旅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聂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付原告王某货款x元,支付原告王某差旅费2746.67元。
被告聂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50元,邮政专递费100元,财产保全费670元,合计人民币2020元,由被告聂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易湘华
审判员马战营
代理审判员段水源
二0一0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某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其他形式。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