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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与丁某、江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朝民初字第12343号

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X号国贸大厦1座X层X单元。

法定代表人铃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田公司)与被告丁某、江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原告丰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某、江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丰田公司起诉称:2008年3月,丁某与丰田公司签订《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约定:丁某为购买丰田品牌汽车一辆向丰田公司申请借款,借款金额为x元,借款期限24个月,月还本息4130.32元,江某某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抵押贷款合同》签订后,丰田公司于2008年3月4日全额支付了上述贷款,丁某用上述贷款购买了车辆,车牌号为苏x。丁某购得车后,在丰田公司的协助下办理了该车辆的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丰田公司。由于丁某、江某某多次逾期还款,违反了合同约定,故丰田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丁某、江某某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判令丁某、江某某归还逾期借款本金x.37元以及未到期本金x.73元及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至的利息(其中截止到2009年2月22日发生逾期利息3927.95元、罚息882.36元,并自2009年2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判令丰田公司对丁某所有的苏x抵押车辆按照抵押登记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由丁某、江某某承担。

被告丁某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应诉。

被告江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丰田汽车作为贷款人与作为借款人的丁某、共同借款人江某某签订《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贷款用于向苏州由由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FTMS丰田品牌汽车1辆;贷款金额x元;贷款期限为24个月,贷款期限的实际起始日和贷款的实际到期日以分期还款计划记载为准;贷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合同利率在国家利率管理机关公布的基准月利率基础上增加0.x,初始月利率为9.x‰,如遇基准月利率调整,本合同利率相应调整;借款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每月还款本息共计4130.32元,每月还款日为贷款拨付日;借款人与贷款人约定,贷款人依约将贷款拨付至借款人指定账户(工商银行苏州留园支行,户名:苏州由由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后,视为完成拨付义务。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本付息的,贷款人按国家利率管理机关规定计收罚息,罚息利率按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罚息利率随贷款利率的调整而调整;借款人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供新的担保或解除本合同,贷款人选择解除本合同的,借款人应立即一次性提前返还全部贷款本息,包括已经发生的全部罚息等,其中第4条,由于借款人原因导致贷款人与借款人无法取得联系;第8条,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提供担保或办理保险手续;第9条,借款人违反本合同项下任何其他义务的;其他任何可能导致本合同项下贷款人债权实现受到威胁或遭受严重损失的情形。借款人同意以购置的车辆作为抵押物为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担保,借款人不履行债务时,贷款人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

合同签订后,丰田公司于2008年3月4日按约定向丁某发放了贷款。丁某按合同约定用贷款购买了汽车。2008年3月19日,丁某办理了以丰田公司为抵押权人的车辆抵押手续。2008年8月4日开始,丁某、江某某不再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09年2月22日,丁某、江某某欠本金x.1元、逾期利息3927.95元、罚息882.36元。

上述事实,有丰田公司提供的《汽车抵押贷款合同》、资金汇划补充凭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系统账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丁某、江某某与丰田公司所签《汽车抵押贷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丰田公司按照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贷款人的义务。丁某、江某某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根本违约,丰田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丁某、江某某偿还全部本息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丁某已将其购买的丰田轿车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丰田公司,故在丁某、江某某未按期还本付息的情况下,丰田公司有权对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经本院合法传唤,丁某、江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缺席判决如下:

一、丁某、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七万一千一百三十四元一角及至该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其中截止到二00九年二月二十二日所欠利息为三千九百二十七元九角五分、罚息八百八十二元三角六分;自二00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息);

二、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对丁某所有的号牌为苏x的丰田牌轿车拍卖或变卖的价款,按抵押登记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被告丁某、江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百四十九元,由丁某、江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金额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周华

二○○九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齐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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