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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乙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鲁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鲁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杨某乙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乙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结婚,由于相识时间短,婚前缺乏了解,订婚后原告即外出打工,期间原告曾要求退婚,后经别人劝说下,举行结婚仪式,后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因双方性格不合,婚后经常吵架。被告甚至实施家庭暴力殴打原告,并且经常喝酒、赌博,为避免矛盾恶化,原告于2010年春节后即外出打工,期间被告曾到原告处,在一起仍不断争吵。因婚后无建立起夫妻感情,无法共同生活。为此请求:1、判某、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与我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期间虽都在外打工,但相互之间经常打电话、发短信联系,感情较好。于2009年农历2月6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又于2009年11月2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很好,没有发生过矛盾,更没有发生过争吵、打架的事情。原告起诉离婚的真正原因是在我打工期间发生了交通事故,伤势严重,至今还未治愈,且欠下了大量的债务,不想与我共患难才起诉的,我们感情很好,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春节期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了恋爱关系,2009年农历2月6日举行了结婚仪式,于2009年11月23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为一些生活琐事发生过争执,争执发生时原告曾提出过离婚,但事后经人调解,也能相互谅解。2010年春节过后,原告去江苏省无锡市打工,期间被告在家多次打电话与原告联系,尔后被告去无锡找到原告,在一起生活期间再次发生口角,后被告离开原告。2010年9月11日被告在无锡骑摩托车时出现交通事故被撞伤。原告得知后一同去到医院。后在家人的劝说下为被告送去4000元为被告治伤。伤未愈,原告又同被告的其他家人将被告送回原籍。两天后离家继续出外打工,2011年春节过后原告提起诉讼,请求离婚。

现被告的伤仍在治疗中,该事故仍在处理中。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是经人介绍结婚。婚后在日常生活中夫妻为一些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亦属正常现象。矛盾发生后,只要双方都能端正态度,心平气和的沟通,互谅互让,矛盾都不难解决,也不会影响夫妻感情。被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尽力合手出钱为其疗伤,证明夫妻婚后也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且感情并未破裂。现被告的伤尚未治愈,为了给被告一个好的治疗环境,让其早日康复,维护和谐社会,且因原告请求离婚未能提供足够证据,其理由不能认定,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某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某,可在判某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某郑留生

审判某王红岩

审判某贡恩法

二○一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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