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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阳市银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雁城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衡阳市银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男。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雁城支行(原名衡X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雁城支行),住所地:衡阳市X巷157-X号。

负责人袁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男。

申请再审人衡阳市银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雁城支行(以下简称雁城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0年7月16日作出的(2009)衡中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将本案交由本院审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听证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银源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双方的协议,雁城支行无权主张权利,不能提起诉讼,原审不采纳经公证的协议书,支持雁城支行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2、由银源公司负担全部诉讼费违反了《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雁城支行起诉的标的(略).74元,而法院支持的为(略).47元,仅为标的的59.75%,而原审法院将496826元诉讼费全部由银源公司承担是错误的;3、原审适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二)、(六)项的规定,请求法院立案再审。

雁城支行未提交书面意见。

经审查查明:银源公司于1994年成立,隶属大桥信用社业务管辖的企业。2002年1月11日,大桥信用社(甲方)与银源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解除和终止企业隶属关系协议书》,双方对解除和终止企业隶属关系作了约定,第七条内容为:“乙方在旧城改造和经营中,曾从甲方贷款其本金为3249万元(利息见清单);第十条内容为:乙方在江东开发的项目‘丽桥大酒店’因权属争议引起诉讼,由此导致未及时竣工造成的损失巨大,乙方经过努力在后期诉讼中,如权属经法律确认属乙方后,甲方应该按政策和法律规定给予贷款,支持乙方装修,否则,乙方无法弥补前期损失。丽桥大酒店系在建工程项目,原名衡X南大酒店,系银源公司从唐某云处转让而来的,2006年4月18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1997)湘高法执字第22-X号民事裁定将该工程项目确权为银源公司所有,但至今未办理相关产权过户手续。原审判决宣判后,银源公司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但因未交清诉讼费的事由,2011年4月13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湘高法立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银源公司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另查明,衡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雁城支行于2010年10月13日更名为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雁城支行。

本院认为:银源公司对借款3244万元及已到期未还的事实并无异议。2002年1月11日,大桥信用社(甲方)与银源公司签订的(乙方)《解除和终止企业隶属关系协议书》,第十条的特别约定的内容为:甲方应该按政策和法律规定给予贷款,支持乙方装修。但这并不是阻却雁城支行向银源公司追讨到期贷款的约定事由。因此,银源公司关于采信证据与认定事实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银源公司对诉讼费用负担有异议,可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程序处理,但这不是法定立案再审的事由。关于银源公司主张适用法律错误的事由,因银源公司仅列举了法定事由,未阐明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银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二)、(六)项规定的立案再审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再审人衡阳市银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曾侃

审判员蔡文升

代理审判员廖鸣平

二0一二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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