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陟县长丰纸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苗某,任经理
地址:武陟县X村
被告高某,男,成年。
原告武陟县长丰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陟县长丰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高某经常经销原告公司的产品,截止2011年2月1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公司货款x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并于当天还款3万元,下余x元未某,被告给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但至今分文未某,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欠款x元及诉讼后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某甲。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欠条一张,2、被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共同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x元。
被告未某乙。
被告高某未某庭参加诉讼,其抗辩权利已视为放弃,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系一家生产无碳复写纸的公司,被告高某经销无碳复写纸,原、被告经常发生业务来往,2011年2月1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公司货款x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于当天还款3万元,下余x元,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保证2011年3月5日前还x元,从2011年5月份开始,每月还伍仟元整。后被告不按还款计划执行,原告多次讨要未某,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理应予以偿还。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武陟县长丰纸业有限公司货款x元。
二、被告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武陟县长丰纸业有限公司货款x元的利息,利息从2011年10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确定的履行义务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228元,由被告高某承担,原告武陟县长丰纸业有限公司已垫付,在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某红
陪审员刘艳红
陪审员陈清虎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刘亚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