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某,男,1978年12月30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冯某,男,成年,汉族。
原告崔某与被告冯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26日被告冯某拉我的煤炭,货款共计x元,被告给我出具了欠条,并保证不久即还。随后我多次讨要,被告一直推拖,至今不还。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冯某立即偿还欠款x元及诉讼后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既某,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原告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x元的事实。
被告未出庭答辩,也未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系自行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视为对原告举证未提出质疑和反驳意见,故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
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12月26日被告拉原告的煤炭,货款共计3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货款3万元的欠条一张,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购买原告煤炭,应当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在原告催要后,被告仍未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起诉后利息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崔某货款x元;
二、被告冯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崔某货款x元的利息,从2011年8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被告冯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50元,由被告冯某承担。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建全
代理审判员张海滨
人民陪审员原长流
二零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菊意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11)武民初字第X号
(2011)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