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曾用名岳X,男,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5日19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非法持有海洛因12克,咖啡因4.6克在禹州市颍川办事处崔庄村路口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国家禁毒管理的法律法规,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6日起至2013年1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郭振生
二○一○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孙志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