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宜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曾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宜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犯抢劫罪,于2012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阳永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8年10月15日中午,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同廖志军(已判刑)三人经商议,驾驶摩托车窜到宜章县X乡寻找抢劫目标。13时许,由被告人曾某乙假装租乘摆放在天塘乡市场前的张XX的摩托车。当张XX驾驶摩托车搭乘曾某乙前往小天塘村X村X村简易公路时,曾某甲、廖志军动手殴打张XX,同时对其进行搜身,劫得张XX现金20余元及一台手机,并将张XX的摩托车劫走,然后三人逃离现场。事后三人将劫得的摩托车以1750元销赃,所获赃款三人平分。经宜章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摩托车价值2926元。
2、2008年12月30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同廖志军经商议,驾驶摩托车窜到宜章县X乡寻找抢劫目标。14时许,由被告人曾某乙假装租乘摆放在天塘乡医院前曾XX的摩托车。当曾XX驾驶摩托车搭乘曾某乙途径天塘乡X村X路口时,与超车后从三联村返回的曾某甲、廖志军相遇。曾某乙便将曾XX摩托车的钥匙拔下来,然后三人动手殴打曾XX,劫得曾XX现金20余元及摩托车,然后三人逃离现场。事后三人将劫得的摩托车以1800元销赃,所获赃款三人平分。经宜章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摩托车价值3230元。
公诉机关用以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劫取他人的摩托车等,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曾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基本犯罪事实有异议,提出没有参与,请求法院对他从轻判处。被告人曾某乙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法院对他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
1、2008年10月15日,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同廖志军(已判刑)共谋抢劫。当日13时许,三人共谋决定抢劫在宜章县X乡医院旁出租摩托车的张XX,并进行了分工。随后,曾某乙假称租乘张XX的摩托车前往宜章县X村,廖志军驾驶另一摩托车带着曾某甲尾随其后,伺机抢劫。张XX驾驶摩托车行至宜章县X村X路时,曾某乙示意张XX停车。曾某乙见廖志军、曾某甲到达现场后,强行夺下张XX的摩托车钥匙,强令张XX下车。尔后,曾某甲、廖志军对张XX进行殴打,三人劫得张XX随身携带的现金20余元、手机一台,并将张XX的摩托车劫得后逃离现场。事后,三人将劫得的摩托车以1750元销赃,所获赃款三人平分。经宜章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摩托车价值2926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曾某甲的供述证明,他有两个外号,即“雄古”和“三毛”。2008年10月份,廖志军和曾某乙找他一起去一六镇X乡抢劫摩托车。曾某乙下车租了一台红色125型豪爵摩托车往107国道方向走,他们则跟在曾某乙后面,在小天塘村旁的简易公路时,曾某乙叫摩托车司机停了车,他们赶紧跟上去,曾某乙乘机扯掉租的摩托车的钥匙,他们将摩托车司机拖下车,他和廖志军搜司机的身,并拍了司机几下,他们在搜到了一百多元钱后就由曾某乙骑着那个司机的摩托车走了。该摩托车所卖赃款他们三人平分。
(2)被告人曾某乙的供述证明,他与廖志军、曾某甲共参与了两次抢劫摩托车,每次都是廖志军踩好点,叫他去租摩托车并负责拔下摩托车的钥匙,廖志军和曾某甲则跟在摩托车后面对摩托车司机进行抢劫。第一次的具体时间不记得了,廖志军骑着摩托车带着他和曾某甲到一六镇X乡医院旁边找到目标,由他下车去租了一台摩托车开到他们事先踩好的地点附近停下,廖志军和曾某甲从后面跟上来,他拔掉摩托车钥匙,廖志军和曾某甲则搜司机的身,廖志军还打了司机一巴掌,从司机身上搜出一部手机及20多元现金后,他们将司机的摩托车骑走,并以1750元的价格卖掉,所得赃款三人均分。
(3)同案人廖志军的供述证明,2008年的一天,他与曾某乙、曾某甲(外号“X”踢了司机并从司机裤兜里搜出了手机和约20元钱。他们将抢到的摩托车以1750元销赃,犯罪所得赃款三人均分。
(4)被害人张XX的陈述证明,2008年10月15日中午他在天塘乡市场门口出租摩托车等客时,过来一个二十多岁的男子租他的豪爵牌125型红色摩托车去小天塘。他们到了天塘乡X村后山的老107国道路口时,年轻男子叫他停车,他停车后从后面来了一辆摩托车停在他面前,车上坐着一胖一瘦两个人。租他车的年轻男子随即拿走了他的摩托车钥匙,另外那辆摩托车上的两个人则对他进行拳打脚踢,其中那个胖子从他身上搜走了他的手机及150元钱后,将他的摩托车骑走。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明,2008年10月15日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同案人廖志军抢劫被害人张XX摩托车、现金及手机一案的案发地点天塘乡X村杨家一简易公路X路口的现场概貌。
(6)被害人张XX的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张XX对12张免冠照片进行了辨认,指出X号(即曾某乙)是在2008年10月15日租他摩托车的人,X号(即曾某甲)、X号(即廖志军)是后来骑摩托车赶到现场的人
(7)被告人曾某甲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曾某甲对12张免冠照片进行了辨认,指出X号廖志军、X号曾某乙是与他一起抢劫摩托车的人。
(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的身份状况,作案时均年满十八周某。
(9)关于曾某甲的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后在宜章县X镇的一网吧内将被告人曾某甲抓获。
(10)张XX提供的x-2摩托车的发票及车辆登记资料证明,该车(发动机号:E(略),车架号:x(略))的购置情况。
(11)宜章县价格认证中心(2008)宜价认字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豪爵x-2摩托车(发动机号:E(略),车架号:x(略))在价格鉴定基准日(二00八年十月十八日)的价值为2926元。
2、2008年12月30日,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同廖志军(已判刑)共谋劫取出租摩托车司机的钱财并进行了分工、踩点。当日14时许,曾某乙在宜章县X乡医院附近假称租乘曾XX的摩托车前往宜章县X村。曾XX搭乘曾某乙欲经过天塘乡X村,当行驶至宜章县X村后山简易公路X路口时,曾某乙要求曾XX停车。随即,曾某甲、廖志军驾驶另一摩托车赶到现场。曾某乙看见廖志军、曾某甲后,强行夺下曾XX的摩托车钥匙,三人对曾XX进行殴打。尔后,三人劫得曾XX现金20余元,并驾驶劫得的摩托车逃离现场。事后三人将劫得的摩托车销赃,所获赃款三人平分。经宜章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摩托车价值3230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曾某乙的供述证明,第二次抢劫的具体时间不记得了,廖志军骑着摩托车搭着他和曾某甲一起到天塘医院附近找到合适的目标,他下车租摩托车到天塘乡X村附近时,廖志军和曾某甲骑摩托车从后面超车拦在摩托车前面,摩托车司机驾驶的摩托车倒在地上,廖志军和曾某甲抓住司机拖往旁边的树林里抢劫了司机20元钱。他们将抢来的摩托车卖掉,所得赃款三人平分。
(2)同案人廖志军的供述证明,2008年12月的一天,他与曾某乙、“三毛”(曾某甲)三人坐着他的一辆红色“奔腾”125型摩托车到天塘孟家村后面的三岔路口,商量怎么下手(抢摩托车)。他们发现天塘乡医院前的出租摩托车中有一辆八九成新的红色男式摩托车,就让曾某乙去租那辆摩托车,他则骑着车和“三毛”跟在曾某乙后面沿着他们先前观察的那条路(孟家村路)走。他们从曾某乙旁边超车后发现曾某乙没来又折回去,看到曾某乙租的那辆车停在十字路口。看到他们后,曾某乙就把摩托车的钥匙拔掉。曾某乙叫司机把钱拿出,随后,他们将劫得的摩托车开走并销赃。
(3)被害人曾XX的陈述证明,2008年12月30日下午2时30分左右,他在天塘医院下面的马路上等客,一个年轻人走过来要租车去三联村,他载着那个年轻人到了孟家村X路X路口处,年轻人要求停车。这时,对面来了一辆摩托车,车上坐着两个人。他们抓住他的手,在他脸上、背上打了几拳,并把他拖到旁边的松树林里,将他身上的25元钱抢走,随后,他们开着他的摩托车离开。
(4)被害人曾XX的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曾XX对12张免冠照片进行了辨认,指出X号(即曾某乙)是在2008年12月30日租他摩托车的人,X号(即曾某甲)、X号(即廖志军)是后来骑摩托车赶到现场并对他进行殴打、搜身的人。
(5)被告人曾某乙的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曾某乙对12张免冠照片进行了辨认,指出X号曾某甲外号“X”、X号廖志军是与他在2008年10月15日、12月30日一起参与两次抢劫摩托车的人。
(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现场照片证明,2008年12月30日曾XX在宜章县X村X路X路口被抢一台摩托车时的现场概貌及曾XX指认现场的照片。
(7)曾XX提供的光明x-2F摩托车用户保修卡及车辆登记资料证明,该车(发动机号:x(略),车架号:x)的购置情况。
(8)宜章县价格认证中心(2009)宜价认字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光明x-2F摩托车(发动机号:x(略),车架号:x)在价格鉴定基准日(二00八年十二月三十日)的价值为3230元。
(9)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2009)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人廖志军因本案两起抢劫犯罪事实被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另,被告人曾某乙于2011年9月1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参与上述两次抢劫犯罪的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曾某甲通过他的家属向本院预缴纳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曾某乙通过他的家属向本院交纳赃款6196元,并预缴纳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曾某乙的到案经过、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宜章县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收款凭证等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方法抢劫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犯抢劫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曾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曾某甲如实供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并通过其家属预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乙当庭表示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通过其家属退出全部赃款,并预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对被告人曾某甲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曾某乙予以减轻处罚。对于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曾某甲,全案整体可在量刑幅度中间值附近确定宣告刑罚的量刑建议;对被告人曾某乙,全案整体可在量刑幅度中间值以下确定宣告刑罚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曾某甲辩解他没有参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经查,被告人曾某乙、同案人廖志军的供述、被害人曾X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均证实曾某甲参与了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上述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预缴纳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7日起至2016年7月26日止)。
二、被告人曾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预缴纳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2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止)。
三、被告人曾某乙所退赃款人民币六千九百六十一元,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书海
代理审判员朱玉香
人民陪审员李大红
二O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肖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