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郑某与被害人靳某某均系柏庄镇X村人,原住一个院,双方有宅基地纠纷。2010年9月13日16时许,在靳某某老院内,靳某某阻拦被告人郑某用小推车干活时,郑某打了靳某某脸部几耳光。经法医鉴定,靳某某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属轻伤。
另查明,2011年6月20日双方就打架一事及宅基地纠纷达成调某协议,被告人郑某因打伤靳某某及购买靳某某宅基地,共给付靳某某人民币x元,并取得了靳某某的谅解。被告人郑某于2011年7月9日到安阳县公安局柏庄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害人陈述、伤情照片、法医鉴定结论、户籍证明、投案证明、调某、撤诉书及收据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因邻里纠纷,致他人轻伤,核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郑某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且其在案发后已与被害人达成调某协议,说明其有一定的悔罪之意,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庚文
审判员岳永红
代理审判员徐辉
二○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周蒙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