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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御东物业管理中心与北京第三开关厂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朝民初字第11908号

原告北京市御东物业管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小亮马桥东方东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郜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娜,北京市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第三开关厂,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村科技园光机电一体化产业基地兴光三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第三开关厂职员。

原告北京市御东物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御东物业)与被告北京第三开关厂(以下简称第三开关厂)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御东物业的委托代理人于娜,被告第三开关厂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御东物业诉称:被告第三开关厂的职工赵崇德居住的北京市康家园小区X号楼X单元X室系由御东物业负责供暖,现第三开关厂尚欠御东物业1999年-2009年度的供暖费x.50元未付,故御东物业诉至法院,要求第三开关厂支付1999年-2009年度的供暖费x.50及滞纳金x.38元(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自1999年10月31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要求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第三开关厂辩称:不同意御东物业的诉讼请求,赵崇德是第三开关厂职工,但御东物业应当出具证明第三开关厂应当支付供暖费和滞纳金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第三开关厂的职工赵崇德居住的北京市朝阳区康家园小区X号楼X单元X室(使用面积52.76平方米)系由御东物业负责供暖,现第三开关厂尚欠御东物业1999年-2009年度的供暖费x.50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御东物业提交的2007年8月10日证明、2009年2月9日的证明、2009年3月30日证明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御东物业与第三开关厂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供暖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御东物业向第三开关厂的职工住房提供供暖服务,第三开关厂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支付供暖费,现御东物业要求第三开关厂支付供暖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因御东物业与第三开关厂之间未签署书面供暖协议,且双方未约定供暖费的支付时间,故御东物业要求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第三开关厂给付原告北京市御东物业管理中心供暖费一万二千三百一十元五角(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

二、驳回原告北京市御东物业管理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一十五元,由原告北京市御东物业管理中心负担二百六十一元;由被告北京第三开关厂负担五十四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不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斯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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