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郑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8日17时许,被告人魏某在长治火车站一站台,趁K903次客车旅客上车不备之际,在X号车厢门口,将旅客王XX右后裤兜内一黄色袖标盗走,内装人民币222.5元,魏某欲逃离现场时被王XX发现后当场抓获。破案后,赃款全部追回,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扣押和发还清单、上海铁路公安局蚌埠公安处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及魏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旅客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魏某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并处或单处罚金的刑罚,魏某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查,我国刑法规定“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魏某扒窃数额人民币222.5元,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本院在量刑时,还考虑到被告人魏某具有以下法定、酌定量刑情节:(1)有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2)归案后,能够如实坦白并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综合考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8日至2011年12月7日。罚金已预交纳。)
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商东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畅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