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曾用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颇,河南良仁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世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张某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06年8月1日,被告张某乙和其丈夫马某(已故)向原告借款x元,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x元。
被告张某乙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1日,马某及被告张某乙在原告张某甲处借款x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借张某忠现金伍万元整(x.00元)、(此钱无息)、借款人:张某乙、马某、2006年8月1日”,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一直未还,原告遂诉至本院,引起诉讼。
另查明:同张某乙一起借款的马某现已去世。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乙和他人共同向原告张某甲借款x元,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可以向任一共同借款人就全部债权主张某利。因双方在借条上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乙立即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甲借款五万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减半收取五百二十五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世英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某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