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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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义马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义马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于2010年2月1日被义马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犯罪,于2010年2月8日经义马某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义马某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义马某看守所。

义马某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0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马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松丽、助理检察员韩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义马某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以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曹某某(另案处理)为了获取非法利益,雇佣被告人马某某(另案处理)管理账目、被告人马某才(另案处理)组织生产,在义马某东区办事处河口村燕沟假冒义煤集团腾跃水泥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生产销售假水泥941.75吨,以每吨220元的价格销售,销售金额为x元。经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检测该生产、销售的325型水泥为不合格产品。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单位的陈述;证人张××等人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物证:编织袋;鉴定结论:检验报告等证据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刑律,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提出异议,称自己和曹某某不是合伙关系,自己给曹某某的厂供过5、6车425型散装水泥,都是现金结账,从中赚取利润,自己没有参与曹某某厂的管理,只是用曹某某厂生产的水泥给陈相军抵过一万多元的帐,帮曹某某厂推销过水泥,但未从中得过利润。该水泥的销售价格是每吨200元左右,还有40余吨水泥生产后库存未售出,不应计算在941.75吨之内。愿意承担应有的责任,表示认罪服法,希望能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09年以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曹某某(另案处理)为了获取非法利益,雇佣被告人马某某(另案处理)管理账目、被告人马某才(另案处理)组织生产,在义马某东区办事处河口村燕沟租用厂房,用购买的义煤集团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腾跃”牌425散装水泥,和粉煤灰搅拌,假冒义煤集团腾跃水泥有限公司注册商标,违法生产假“腾跃”牌325水泥941.75吨,以每吨220元的价格计算,货值金额为x元。经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检测该生产、销售的325型水泥为不合格产品。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辨解:证实曹某某水泥厂大约是2009年5月开始生产,厂址在义马某310国道燕沟桥西路北,生产的水泥是用百分之八十的425标号水泥和百分之二十的粉煤灰进行搅拌,装入曹某某购买的义煤集团水泥有限公司腾跃牌325水泥袋内,进行销售;曹某某是该厂老板,负责管理经营,马某某负责机修、记账、看门,马某才负责管理生产、记工。自己没有在该厂入股,曹某某有事时自己帮曹某某管理该厂,主要负责进义煤腾跃425散装水泥,共销售假腾跃水泥200余吨,给自己抵账40余吨,因卖出的水泥不会凝固,还给客户调还过真的义煤腾跃水泥,卖出的假水泥每吨售价220元左右的事实。2、同案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和辨解:证实2008年11月自己和王某某各出资2万余元,租用义马某燕沟国道北的厂房,购买搅拌机等机器设备,2009年春节过后,在该厂生产水泥,用从义煤水泥厂购买的腾跃牌425散装水泥和从洛阳电厂购买的粉煤灰,按重量比例进行搅拌后,装入自己从偃师市王某峰所开的元达塑料编织袋厂购买的印有义煤集团水泥有限公司腾跃牌325水泥袋内,进行销售,共生产水泥900余吨,销售700余吨,与扣押的收据及账本上的数额基本一致,卖出的水泥价格不等,一般为每吨220元。该厂有自己负责管理和销售,王某某负责购买原材料和销售,马某某负责看大门、维修、记账,马某才负责组织管理工人生产,给工人记工、结算工资,马某某、马某才知道该厂是生产假水泥的,所生产的水泥没有进行过鉴定,也没有进行过登记注册。冒用义煤水泥有限公司的腾跃牌水泥商标,是因腾跃水泥的知名度高,好卖。自己分两次在王某峰处购买印有义煤集团水泥有限公司腾跃牌325水泥袋大约3万余个,每个水泥袋0.62元的事实。3、同案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辨解证实:该厂是曹某某和王某某所开办的,主要是生产勾兑假水泥,王某某介绍自己去打工的,每月工资800元,自己主要负责看大门、维修和出入货物记账,生产的水泥是用散装的425水泥和粉煤灰搅拌后,装入义煤腾跃牌商标的325水泥袋内往外销售,销售价格是每吨220元,每车装车费是5元,具体卖往何处自己不清楚,自己不知腾跃水泥是哪里生产的,也没有注意包装袋上的生产地址是哪里;马某才管理工人生产,领着工人在车间配水泥,记工、给工人发工资,工人分别是李三拴、李武银、学军、学文、水平等;所扣押的五本收据及笔记本是自己和曹某某经手所写,记录了2009年8月至案发时的进货及所生产的水泥销售情况。4、证人李××的证言证实:该厂的老板是曹某某和王某某,自己和李××、王××、崔××、李××负责用散装水泥和粉煤灰进行搅拌,装入义煤集团水泥厂腾跃牌的水泥袋内入库,自己知道共生产水泥千余吨,在该厂马某才负责记工、结算工资、水泥配料和管理生产,马某某负责管账,生产的水泥销往何处自己不清楚。5、证人王××、李××的证言证明的事实和证人李××的证言基本一致。6、证人康××的证言证实:2009年10月份,自己在义马某城乡X路改造处承包礼召村路段,王某某给该工地送了32吨义煤集团水泥公司腾跃牌标号为325的水泥,每吨单价是250元,是收料员董××经办的,四天后自己发现王某某送的水泥和在别处买的义煤集团水泥公司的水泥外观一样,但高度不一样,仔细看王某某送的水泥里面发现有粉煤灰,就不再让王某某送货的事实。7、证人秦××的证言证实:2009年5月至10月间,义煤水泥厂的业务员王某某让自己的车号为豫x水泥灰罐车,给义马某310国道燕沟桥北的一个小厂送义煤水泥厂生产的腾跃牌散装425水泥5车,共送了240余吨,每吨运费是15元,王某某共给自己4车的运费2000余元,最后一车的运费至今未付的事实。8、证人茹××的证言证实:自己在义马某滨河路卖水泥,主要卖义煤集团水泥厂的水泥,2009年春天,王某某告诉司机,他的小厂水泥比义煤集团水泥厂的水泥便宜10多元,因王某某是义煤水泥厂的业务员,自己相信他,就让司机在该小水泥厂拉了150余吨水泥,外包装袋和义煤水泥厂的包装袋一样,也是义煤集团腾跃牌的325标号水泥,大部分已零售,在零售过程中,有客户反映该水泥不会凝固,自己找到王某某退了剩余的3、4吨,王某某和曹某伟购进了义煤水泥厂的好水泥退还给用户的事实。9、证人王××的证言证实:自己给茹××开车拉水泥,在王某某开的燕沟310国道边的小水泥厂,为茹××拉了王某某他们自己加工生产的水泥,包装上写的义煤水泥厂腾跃325水泥,共计4车60余吨,后听茹××说该水泥凝固不住,不合格就不再拉了。10、证人张××的证言证实:2009年4月份,自己购买滨河路姓茹的义煤腾跃325水泥,后发现该水泥的颜色发灰,一天多不凝固,就找到姓茹的,茹和自称是水泥厂业务员的人,到自己家看后,业务员又给自己赔偿了新的义煤腾跃325水泥的事实。11、证人陈××的证言证实:因王某某欠自己一万多元,王某某用义煤集团腾跃牌的325标号水泥,每吨按235元的价格抵账,自己找到司机张××在茅沟拉水泥3车,共50多吨,抵账1万多元,该水泥自己卖给了同学的事实。12、证人张××的证言证实:2009年8月陈××让自己帮忙拉水泥,在义马某310国道燕沟桥北的小水泥厂找到姓王某,在该小厂共拉水泥三车,水泥每袋约100斤,水泥包装袋上印有义煤水泥厂腾跃325水泥,具体每吨多少钱自己不清楚。13、义马某公安局扣押曹某某水泥厂物品清单及生产现场照片证实:王某某等生产假冒伪劣义煤集团水泥有限公司的腾跃325水泥所使用的厂房、设备、水泥包装袋、成品水泥的生产情况。14、义马某公安局峡东分局出具的王某某等生产假冒水泥账单明细证实:经马某某、曹某某记载从2009年8月27日至2009年10月26日共生产假冒伪劣义煤集团水泥有限公司的腾跃325水泥941.75吨,马某才领取工资9592元及出入厂物品管理情况。15、检验报告证实:经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检测,曹某某水泥厂加工厂生产的水泥为不合格产品。23、书证:(1)义煤集团水泥有限公司的报案材料、腾跃水泥制品的商标注册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义煤集团水泥有限公司属独立法人机构,享有腾跃水泥制品的商标权,在外未设立生产加工腾跃牌的水泥分厂或机构,腾跃牌商标也未授权任何单位使用。(2)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24、物证:塑料编织袋,证实公安人员在曹某某水泥加工厂,现场查获王某峰元达塑料编织袋厂非法制造并销售给曹某某使用的义煤集团水泥有限公司腾跃牌标号为325的塑料编织袋。

以上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义马某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检验报告,物证:塑料编织袋,书证:证明材料、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能够相互吻合,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生产销售金额超过二十万元,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为获取非法利益,租用厂房,购置设备,雇佣人员组织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某于2010年2月1日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因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能按自首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所辩的该生产假冒伪劣水泥厂不是自己和曹某某合伙经营,自己是帮助曹某某购进义煤散装水泥,销售假冒伪劣水泥的辩护理由,因有同案被告人曹某某、马某某等的供述、证人陈××、张××、茹××等人的证言等证据予以相互印证,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陈秋敏

人民陪审员张欣

人民陪审员黄某涛

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李瑞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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