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兴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18日被兴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5日被兴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0年1月1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丁某,兴安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兴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4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县X乡X村委水源头村委灵其山其母亲坟墓前,与周某某因在其母亲墓碑上未刻上自己儿女名字一事发生争执,尔后互相推搡,受害人周某某被被告人陈某某从墓前平台高处推下,其腰部被摔伤。经鉴定,周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赔偿了受害人周某某经济损失9500元,并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2、受害人周某某的陈某;3、证人秦某某、梁某某的证言;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5、鉴定结论;6、收据、谅解书、赔偿协议书;7、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因家庭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陈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与受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支付了赔偿款并取得受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条件,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刘敬忠
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