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月有,巩义市紫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卢耀春,巩义市新中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许某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某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月有、被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耀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赵某赫。原、被双方认识时间较短,相互了解不多,婚后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对原告使用暴力,双方感情已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赵某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所诉的其经常对原告进行殴打不属实;被告因家庭琐事虽然偶然打骂过原告,但是不足以导致双方感情破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赵某赫。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但双方有一定感情基础,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因性格不合以及家庭琐事而发生吵骂。2011年8月17日,双方因孩子问题发生口角,被告打伤了原告,导致夫妻矛盾进一步加深,形成诉讼。
庭审中,原告称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被告曾打过其两次,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共同生活中虽因家庭生活琐事而发生争吵、打骂,从而产生了矛盾,但尚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因此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相理解,经常沟通,尚有和好可能。原告在本案诉讼中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现已彻底破裂的事实,故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许某与被告赵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被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某英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震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