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少华,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甲,男。
被告:河南省中州集团临颍广源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源运业公司)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漯河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诉被告张某甲、广源运业公司、漯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漯河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甲、广源运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5日11时45分,被告张某甲驾驶豫x车由北向南行驶至107国道一环路口时,与行人原告王某相撞,致原告王某受伤,经交警队事故认定,被告张某甲负全部责任,豫x车在被告漯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要求被告漯河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计款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6535元,共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计款26535元。
被告张某甲、广源运业公司缺席无答辩。
被告漯河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案未造成原告伤残,不应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豫x车辆商业险中未投保不计免赔险,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漯河保险公司只承担80%的赔偿比例,依据保险条款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5日11时45分,被告张某甲驾驶豫x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107国道一环路口时,与行人原告王某相撞,致原告王某受伤,经临颍县交警队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甲负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无责任。”原告王某于2011年11月5日至2011年12月14日在临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用医疗费12034.3元,出院医嘱:“继续休息治疗三个月。”原告王某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妻段会琴陪护,原告王某及其妻段会琴均系农村户口。
另查明:被告张某甲为豫x客车的所有权人,行车证登记车主为被告广源运业公司,被告张某甲与被告广源运业公司系车辆挂靠关系。该车辆在被告漯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被保险人均为被告广源运业公司。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034.3元,误某5781.16元(43.8元×132天),护理费1839.6元(43.8元×4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30元×42天),营养费420元(10元×42天),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款26535.06元。诉讼中原告对其诉讼请求提供了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该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某受伤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某甲为豫x肇事车的所有权人,应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漯河保险公司为豫x肇事车的保险人,应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某及护理人均为农业家庭户口,其误某、护理费应以2010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15986元\"年的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认定赔偿原告各项费用为:
医疗费:原告王某所用医疗费12034.3元有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佐证,予以认定赔偿;误某:原告王某于2011年11月5日至2011年12月14日住院治疗,出院医嘱:“继续休息治疗三个月。”误某时间为130天,误某为15986元\"年÷365天×130天=5694元;护理费为:15986元\"年÷365天×住院40天=17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天×30元=1200元;营养费为40天×10元=400元;交通费200元,因原告王某伤情不构成伤残,本院对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计款21280.3元,由被告漯河保险公司在豫x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10000元,误某5694元,护理费1752元,交通费200元,计款17646元,剩余医疗费203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400元,计款3634.3元,由被告漯河保险公司在豫x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计款2907.44元(3634.3元扣除20%免赔率),剩余款726.86元由被告张某甲赔偿原告王某。被告广源运业公司系豫x车辆的挂靠单位,不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某甲及被告广源运业公司在诉讼中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在豫x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王某各项费用计款17646元;在豫x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王某计款2907.44元。
二、被告张某甲赔偿原告王某726.86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所规定的赔偿款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限五日内全部结清。
诉讼费46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90元,被告张某甲承担1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承担3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庆华
审判员:杨少宇
审判员:解振宇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潘雪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