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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会刑初字第12号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会同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女,60岁。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王国庆,湖南潭城(略)事务所(略),执业证号x。

被告人张某某,男,63岁。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会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向本院提起要求被告人张某某赔偿经济损失的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庆、被告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与本组村民梁某某在坪村X村小地名叫“茶杉界”的一块菜地存在纠纷。2010年8月29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挑柴路过该菜地时,与正在该菜地摘辣椒的梁某某发生口角,进而相互扭打,在扭打中被告人张某某用柴刀将梁某某头、右手多处砍击致伤。经法医学鉴定,梁某某所发生的损伤,系锐器砍击及钝性暴力所致,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与被害人因菜地发生纠纷时,未通过正当途径解决,而是持刀伤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诉称,原告人梁某某与被告人张某某曾某相邻的“茶杉界”自留地边界发生过纠纷。2010年8月29日上午,原告人到“茶杉界”自留地摘辣椒,发现自家的菜地被张某某挖了一部分,刚好这时被告人张某某从山上挑柴路过,原告人便找他理论,可是张某某争论说是他家的地,并且还骂原告人的娘。原告人非常气愤,回应了他一句剁脑壳的,并扯下他挑的柴。被告人张某某把原告人与他挑的柴推下路边的梯田,然后将原告人压在梯田上猛打原告人的眼睛和头部,原告人想还手抵抗,张某某便把随身携带的柴刀抽出来打原告人,将原告人头部打伤、右手砍伤。受伤后,原告人找到村干部反应情况,村干部看到原告人的伤情严重,便将原告人送到会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26日,花费医疗费用五千多元。原告人的伤经医生诊断为右尺骨骨折、多处头皮裂伤、右前臂皮肤裂伤。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情损伤程度为轻伤,并构成九级伤残。请求判令被告人张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02元。

上述主张,原告人当庭出示了医药费发票、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相关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不愿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吻合,情节无出入,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于2010年8月29日至2010年9月23日在会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日,支付住院医药费4812.02元,门诊检查费321.00元。2010年11月10日到怀化市鹤州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其意见为:被害人梁某某所受损伤为九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20日。支付门诊检查费66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出院后根据出院诊断证明进行复查支付检查费、医药费计299.5元。梁某某系农村居民,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910元;农、林、牧、渔业的年平均收入为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省内为12元/人·日。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有经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证明了被被告人张某某致伤的经过与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相吻合。

2、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明了被害人梁某某与被告人张某某相互扭打中被张某某打伤的事实。

3、勘验、检查笔录及图照,证明了被告人张某某将被害人梁某某致伤的地点、现场方位。

4、法医学检验鉴定书,证明了被害人梁某某所发生的损伤,系锐器砍击及钝性暴力所致,构成轻伤。

5、出示物证柴刀1把,证明了被告人张某某打伤被害人梁某某的工具。

6、相关书证:①诊断证明书、医药费收据,证明了被害人梁某某被打伤经住院治疗花费了医疗费的事实。②会同县X村派出所调解笔录,证明了被告人张某某没有赔偿被害人梁某某经济损失。③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张某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④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了被告人张某某打伤被害人梁某某的工具系当庭出示的柴刀。

7、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明了于2010年8月29日与被害人梁某某相互扭打中打伤了梁某某的事实。

另查明的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1、会同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份,诊断证明书2份,住院医药发票1张、门诊检查医药费收据6张,证明了梁某某支付医药费共计5498.52元,住院26日。2、怀化市鹤州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了梁某某所受损伤为九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20日。其支付鉴定费1000元。3、车费开支发票1张,证明了支付合理交通费200元。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与他人相互扭打过程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案的发生属与被害人梁某某因菜地纠纷发生争吵所引起,对被告人张某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因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被告人张某某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经济损失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方法,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进行赔偿和计算。赔偿项目和金额为:1、医疗费5498.52元;2、鉴定费用1000元;3、误工费x元÷12个月÷30日×120日=5307.73元;4、护理费为x元÷12个月÷30日×26日=1149.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6日×12元/日=312元;残疾赔偿金4910×20×20%=x元;交通费200元。以上经济损失合计为x.17元。梁某某提出的精神抚慰金和其他损失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被告人张某某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3日起至2012年4月22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的经济损失x.1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林首臣

审判员吴美松

人民陪审员黄某

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张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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