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海XX
被告付XX
被告何XX
原告海XX与被告付XX、被告何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7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XX诉称:2005年8月,原告与被告付XX、被告何XX协商买卖锑矿石;由于两被告资金短缺,于2005年8月9日向的原告借款x元,于2005年9月28日借款x元,于2005年12月19日借款x元,于2005年11月13日、21日又借款x元,共借款x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未予偿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x元,按月息1份付息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海XX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
1、被告付XX、何XX于2005年8月9日出具的借条1份。
2、被告付XX于2005年9月28日出具的借条1份。
3、被告付XX、何XX于2005年11月13日出具的借条1份。
4、被告付XX、何XX于2005年11月21日出具的借条1份。
5、被告何XX于2005年12月19日出具的借条1份。
被告付XX未予答辩,未予举证,亦未对原告海XX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何XX辩称:对于收了原告海XX的钱没有异议,本人与付XX系合伙关系,付XX从收取原告的钱中拿了一部分走。
被告何XX未向本院举证。
本院依据当事人所举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等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5年8月9日,被告付XX、何XX因与原告海XX协商买卖锑矿石事宜,收到原告的锑矿石定金x元。2005年9月28日,被告付XX经手又向原告收取购锑矿石预某x元,并承诺在2005年10月15日开始发货,一个半月要发足100吨矿石。对于该两次收款,被告方分别以借条的形式向原告出具收款凭据。2005年11月13日,被告付XX、何XX向原告借款6800元,2005年11月21日,两被告又向原告借款x元。2005年12月19日,被告何XX经手向原告借款x元。以上借款,两被告均未在借条上载明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两被告陆续向原告交付了部分锑矿石,但未将收取原告的购货定金及预某返还给原告;对于向原告所借款项,未予还本、付息,故酿成纠纷,以致原告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告海XX与被告何XX当庭进行了结算;原告同意就收到被告付XX、何XX所发锑矿石价款从两被告所收定金、预某、借款中予以抵扣。经结算,确认被告付XX、何XX尚欠原告x元。被告何XX表示已不能再向原告交货。
本院认为,本案实际上并存两个民事法律关系,即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故本案应确立为买卖合同、民间借贷纠纷。
一、原告海XX向本院所举证据为书证,举出了相关书证原件;被告付XX、何XX未予举证反驳,本院应予确认具有本案事实的证明力。
二、对于原告海XX所诉两个民事法律关系中所产生的纠纷的处理。
1、被告付XX、何XX收取原告买受锑矿石的定金、预某后交付了部分货物;现已不能再向原告交货,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完全实现,原告可以将余剩的标的物解除;两被告应将多收受的款项返还给原告。
2、两被告向原告借款未还,应向原告承担偿还责任。因两被告与原告之间未约定借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
3、被告何XX与原告当庭就收受原告的定金、预某及借款进行了结算,并同意一并抵扣原告所收的锑矿石款,双方此前未予约定返还多收部分的定金及预某的履行期限,故不应承担逾期退款的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付XX、何XX应向原告海XX返还x元。原告诉求中不合法的部分,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二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XX、何XX向原告海XX返还x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海XX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如被告付XX、何XX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内容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海XX负担2000元,被告付XX、何XX负担98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伟
审判员周琦
审判员罗红荣
二○○七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赵婷(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