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略)。
被告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现住(略)。
被告常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略)。
原告温某某诉被告达某某、常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某某,被告达某某、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在双台子区晟华苑小区有一住宅,建筑面积56.91平方米。2010年5月,经被告常某某联系,我与被告达某某达某买卖协议,将房屋以x.00元价格卖给被告达某某。被告达某某当日交付我x.00元房款,下欠x.00元,由被告常某某作担保,余款在2010年10月末付清。到期后,我多次找到被告催要房款,二被告一再推拖,故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给付剩余房款x.00元。
被告达某某辩称:2010年5月,我购买原告位于晟华苑56.91平方米楼房,总价款x.00元,该房款于双台子区胜利岗南农业银行一次付清,有买卖协议书为凭。原告温某某所诉下欠房款x.00元及被告常某某担保均不是事实。
被告常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我并没有为被告做担保人,购楼买卖协议书中的签字不是我写的。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温某某提供如下证据:1、购楼买卖协议书及购楼买卖情况说明,用以证明买卖房屋事实及被告常某某做担保人。被告达某某对此协议内容无异议,但称此协议中“担保人常某某”不是被告常某某书写,常某某没有作担保。原告用购楼买卖情况说明证明被告达某某欠付房款。被告达某某称此情况说明系原告伪造。2、三张被告达某某于2010年5月7日在农业银行取款凭条复印件,证明被告达某某给付房款为10万元。被告达某某对取款凭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房款已经一次性全部付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二被告均未向本庭提供证据。
经二被告申请对原告提供的购楼买卖协议中“常某某”签字及购楼买卖情况说明中“达某某”签字进行鉴定,经辽宁九州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两处签名均不是本人书写。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7日,原告温某某与被告达某某签订购楼买卖协议一份(协议日期书写为2010年5月8日),以每平米2400.00元价格购买温某某位于双台子区晟华苑五期玛瑙城61A楼X单元X室56.91平方米楼房。同时约定:楼房总价款x.00元,内含进户所需费用,达某某一次性付清全款,以后如发生一切费用,均由达某某承担。协议签订当日被告达某某给付原告温某某房款,原告也于当日将房屋产权证照交付给被告,并一同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现原告温某某诉请要求被告达某某给付房款x.00元,被告常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否认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达某某之间签订的购楼买卖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各自的义务。购楼买卖协议中已明确约定被告达某某一次性付清房屋全款,双方在购楼买卖协议上签名确认,可以认定被告已履行了给付房款的义务。原告温某某向本院提供的买卖情况说明中的达某某签名及买卖协议书中的常某某签名经鉴定均不是本人书写,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温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0.00元,鉴定费2010.00元,由原告温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某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盖士贤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晓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