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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谭某与被告艾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

原告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武县人,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临武县城关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武县人,居民,住(略)。现羁押于临武县看守所。

原告谭某与被告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小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艾某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查明,原告谭某与被告艾某为初中同学,2002年双方恋爱,2004年3月15日在临武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11月1日生育小孩艾某敏。2009年,原、被告通过公积金贷款,在临武县X区购买了一套商品房。2011年10月31日,被告艾某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原告谭某于同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艾某离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谭某与被告艾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小孩艾某敏在被告艾某服刑期间由原告谭某直接抚养,原告谭某现管理的夫妻共同财产中的现金作为小孩的抚养费。被告艾某出狱后,小孩艾某敏由被告艾某直接抚养,原告谭某承担小孩艾某敏的抚养费每月300元直至小孩成年,当年的抚养费在该年的1月5日前给付。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己选择。

三、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位于临武县X区产权证号为B(略)的商品房一套归原告谭某所有,因购房所欠的债务由原告谭某承担。其他财产按现状占有,互不找补。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谭某承担。

双方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郑小平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骆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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