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身份证号码:x。

被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码:x。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被告吴某某于2009年9月13日向其借款人民币四十万元,月利率约定为1%;于2009年9月20日向其借款人民币三十九万元,月利率约定为2%。后原告因经济困难多次催讨,但被告拒不归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七十九万元并按约定利率计付利息。

被告吴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二份,拟证明被告吴某某分别于2009年9月13日、2009年9月20日二次向其借款人民币七十九万元的事实。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吴某某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上述二份欠条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吴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3日,被告吴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四十万元,并承诺按月利率1%付息。双方同时约定被告应于2010年2月13日前归还借款人民币十万元,否则月利率按2%计算。2009年9月2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三十九万元,并承诺按月利率2%付息。双方同时约定被告应于2010年春节前归还借款人民币十万元,否则月利率按3%计算。被告为此出具了欠条二份给原告。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拒不归还借款,也未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数据,自2008年12月23日起,金融机构人民币短期贷款(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基准利率为年利率4.86%。

案经审理,因被告吴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某分二次向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七十九万元,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二份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七十九万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吴某某于2009年9月13日所借本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可予支持。被告吴某某于2009年9月20日所借本金人民币三十九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计付利息,该利率超过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应支持。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在本院指定的答辩、举证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或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应视为其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七十九万元,并自2009年9月13日起按月利率1%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四十万元的利息、自2009年9月20日起按月利率1.62%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三十九万元的利息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万二千七百八十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人民币一百八十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人民币一万二千六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潘国珍

代理审判员胡膑明

人民陪审员黄某泉

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高庆莲

附一:本判决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附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