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某,男,40岁。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建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0年8月14日、2010年11月18日、2011年2月28日、2011年2月29日被告向我借款四次共计15万元,并写下借据,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
被告王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某于2010年8月14日、2010年11月18日、2011年2月28日、2011年2月29日因做生意四次向原告张某某借款共计15万元,并写下借据,内容分别为“2010年8月4日,今借到张某某现金叁万元整,小写¥x元,借款期限贰个月、借款人尹中上王某某、电话x、借款用途门市进货”,“2010年11月18日、今借到张献伟现金伍万元整、小写¥x元、借款人王某某、电话x、借款用途门市进货”,“2011年2月28日、今借到张某某现金贰万元整、小写¥x元、借款人王某某、电话x”,“2011年2月29日、今借到张某某现金伍万元整、小写¥x元、借款人王某某、电话x”。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0年8月14日、2010年11月18日、2011年2月28日、2011年2月29日、借条各一份和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结合本案案情,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因做生意借原告张某某款15万元,并写有借据,被告应承担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1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马建国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