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莆田市第一医院,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王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杨明宇、黄某丙,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黄某丁,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第三人林某戊,女,住(略)。
委托代理人林某己,男,住(略)。
原告莆田市第一医院不服被告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12月23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明宇、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第三人林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8月15日作出莆人社工认[2011]X号《关于许某受伤害性质认定书》,认定:2011年7月10日上午,许某上班期间突发昏迷,即送市第一医院急诊科抢救,后又送往莆田学院附属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于当天下午死亡。经莆田学院附属医院诊断为:右侧丘脑出血破入脑室系统,脑疝,右高血压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许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认定为工伤。
被告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
1、《工伤认定申请表》及《工伤认定申请》各一份,证明申请人(即第三人)依法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2、许某、申请人林某戊身份证、户口簿各一份,证明死者、申请人的身份合法。
3、莆田学院附属医院的《病重、病危证明书》、《疾病证明书》、莆田市第一医院的《病危通知书》、《门诊病历记录单》、《病历记录》各一份,证明许某因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之事实。
4、莆田市第一医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自己证实许某在上班期间,因突发昏迷,经抢救无效死亡之事实。
5、周某、周某兵、许某、许某证实材料及身份证各一份,证明许某上班时因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之事实。
6、《火化证》及殡仪馆收费发票各一份,证明许某死亡后尸体冰冻、火化之事实。
7、证人林某戊、方俊林某戊《调查笔录》和身份证以及保安员值班表各一份,证明许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因突发疾病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之事实。
8、《举证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9、《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证明莆田市第一医院的主体适格。
10、《工伤性质认定书》一份;证明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11、《送达回执》及《省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文书依法送达当事人的事实。
12、《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证明案件经复议机关行政复议,复议维持被告认定之事实。
适用法律:《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证明工伤性质认定所适用法律依据。
原告诉称:被告作出的莆人社工认[2011]X号《关于许某受伤害性质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理由是:许某系原告的保安,其生前患有严重的高血压病,应严禁喝酒,许某的死亡是由于前天晚上过量饮酒所致,其主观上并不排除自残、自杀的故意,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之规定,不应认定为工伤。故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莆人社工认[2011]X号《关于许某受伤害性质认定书》。
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依法递交答辩状,其辩称:被告作出的莆人社工认[2011]X号《关于许某爱伤害性质认定书》,认定许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诉请无理,故请求维持其作出的《工伤认定书》。
第三人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和答辩状,但其在庭审时辩称:被告作出的莆人社工认[2011]X号《关于许某受伤害性质认定书》,认定许某受到的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其决定。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1、2、4、6、9-12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4并不能证明死亡的原因。对证据3认为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5认为不具有证明力。对证据7认为被告调查的内容不完整。对证据8认为不知情。对适用法律认为是错误的。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以及证明对象均没有异议。
对上述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除证据5外)在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上均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认定的合法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的一致陈述,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
第三人之夫许某系原告莆田市第一医院保安。2011年7月10日上午,许某上班期间突发昏迷,即送莆田市第一医院急诊科抢救,后又送往莆田学院附属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于当天下午死亡。经莆田学院附属医院诊断为:右侧丘脑出血破入脑室系统,脑疝,右高血压病。2011年7月18日,第三人向被告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于2011年7月25日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和《举证通知书》,2011年8月15日,被告作出莆人社工认[2011]X号《关于许某受伤害性质认定书》,认定:许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许某为工伤。原告不服,向莆田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申请,莆田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11月17日作出莆政行复决[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作出莆人社工认[2011]X号《关于许某受伤害性质认定书》,认定许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认为许某的死亡是其大量饮酒所致,主观上存在自残、自杀的故意,没有事实依据,其诉请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莆人社工认[2011]X号《关于许某受伤害性质认定书》。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爱军
审判员曾广霖
人民陪审员陈玉华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吴碧琼
附引用法律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证据不足的;
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职权的;
5、滥用职权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