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莆田市X区福通汽车修配厂、福建莆田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汽车维修中心、莆田市新建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莆田市昌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莆田市X区联某汽车保修厂等五家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原告莆田市X区福通汽车修配厂(以下简称荔城福通),住所地莆田市X区。

经营者陈某忠,经理。

原告福建莆田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汽车维修中心(以下简称维修中心),住所地莆田市X区。

负责人李某,经理。

原告莆田市新建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建发),住所地莆田市X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经理。

原告莆田市昌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城),住所地莆田市X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经理。

原告莆田市X区联某汽车保修厂(以下简称联某),住所地莆田市荔城。

经营者洪金祥,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某青、陈某丙,福建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莆田市财政局,住所地莆田市X区。

法定代表人钱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丁、陈某戊,莆田市财政局干部。

原告莆田市X区福通汽车修配厂、福建莆田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汽车维修中心、莆田市新建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莆田市昌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莆田市X区联某汽车保修厂等五家不服被告莆田市财政局投诉处理决定一案,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12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丙,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某丁、陈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莆田市财政局于2011年8月22日作出莆市财购[2011]X号《投诉处理决定》,认定:一、联某、荔城福通、城厢福通、峰达作为个体工商户,是具备招标文件投标人资格。二、网上公示的城厢福通和新建发的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单位与投标人名称事实存在不一致;联某工商营业执照中经营范围及方式标注“机动车经营许可证有效期至2010年12月31日”,事实存在时间过期。根据招标文件规定,城厢福通、新建发和联某为无效投标。三、维新的投标文件未盖骑缝章,投标文件中的商务文件未装订《维修设备情况(二)》,不符合招标文件编写要求规定,故维新的投标文件应被拒绝等。综上,根据《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财政部令第X号)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被告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

1、《投诉书》一份,证明投诉人依照采购法等投诉招标人的采购结果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损害投诉人利益。

2、《招标文件》一份,证明该文件明确规定:7月5日投标文件中资格材料与6月23日递交的资格材料不一致的,按无效投标处理以及未按照《招标文件》规定要求密封、签某、盖章的,按无效投标处理。

3、莆田市荔城联某汽车保修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证明截至6月23日,网上公示的莆田市荔城联某汽车保修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其中标注:机动车经营许可证有效期至2010年12月31日,确实存在时间过期的事实。

4、新建发汽车服务公司林某的《从业证》一份,证明截至6月23日,网上公示的新建发从业人员林某的资格证书单位与新建发名称存在不一致的事实。

5、城厢区福通汽车保修厂韩贵臣的《从业证》一份,证明截至6月23日,网上公示的莆田市X区福通汽车保修厂的从业人员韩贵臣的资格证书单位与保修厂名称存在不一致的事实。

6、城厢区维新汽车修理厂投标文件(资格证明文件、商务文件)一份,证明城厢区维新汽车修理厂资格证明文件未盖骑缝章,商务文件未按招标文件要求装订《维修设备情况》的事实。

7、联某汽车保修厂《应诉书》一份,证明仅说明7月5日的标书中营业执照有年检。

8、新建发汽车服务公司《应诉书》一份;证明其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单位与单位名称不一致是公司刻录光盘错误。

9、城厢区福通汽车保修厂《应诉书》一份,证明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单位与单位名称不一致系工作人员为简写所致。

10、城厢区维新汽车修理厂《应诉书》一份,证明确认商务文件未按招标文件要求装订《维修设备情况(二)》,其辩解未盖骑缝章,只影响对投标文件的评价,而不是成为废标。

11、莆田市政府采购中心《应诉书》一份,证明明确城厢区维新汽车修理厂商务文件未按招标文件要求装订《维修设备情况(二)》的事实。

12、莆田市机关事务管理处《应诉书》一份,证明说明存在部分投标人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单位与单位名称不一致以及明确城厢区维新汽车修理厂商务文件未按招标文件要求装订《维修设备情况(二)》等的事实。

适用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X号《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九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X号《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原告诉称:被告作出莆市财购[2011]X号《投诉处理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处理决定不当。理由是:一、被告以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影响或者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和中标、成交结果的产生过程存在违法行为为由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严重违背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1)原告新建发、联某、维新采购文件、采购过程没有影响中标、成交结果,中标、成交结果产生过程不存在违法行为。(2)被告引用招标人制定招标文件相关规定认定原告新建发、联某为无效投标是错误的。(3)投诉人没有资格对投标程序和结果提出异议。二、《投诉处理决定》作出“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即否定所有投标,重新进行招投标,明显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招标人制定的招标文件的规定,也是显失公平的。三、被告依据的是《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该《办法》仅仅是部门的规章、规定,是由《政府采购法》衍生出来的,而《政府采购法》,并没有规定“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影响或者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和中标、成交结果的产生过程存在违法行为为由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故被告适用法律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莆市财购[2011]X号《投诉处理决定》。

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依法递交答辩状,其辩称:被告作出莆市财购[2011]X号《投诉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理由是一、(1)2011年6月23日莆田市政府采购中心在网上公示的新建发的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单位与新建发名称事实存在不一致;联某的工商营业执照中经营范围及方式标注“机动车经营许可证有效期至2010年12月31日”确实存在时间过期问题;城厢福通的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单位与城厢福通名称事实存在不一致;维新的投标文件未盖骑缝章,投标文件中的商务文件未按招标文件要求装订《维修设备情况(二)》,不符合招标文件编写要求规定,其投标文件应被拒绝。(2)被告依据《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财政部令第X号)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符合法律规定。二、原告主张被告引用招标文件规定认定新建发、联某为无效投标是错误的,其理由不能成立。理由是(1)没有任何法律规定招标文件中不能规定应按无效投标的情形;(2)招标文件中规定是实质性的要求;(3)投诉人是否有资格与《投诉处理决定》无关。三、原告主张被告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明显违背《招标投标法》及招标人制定的招标文件规定,其理由也不能成立。因为在采购过程有存在违反招标文件规定的行为,且上述行为影响了中标结果,被告的《投诉处理决定》,符合《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四、原告以《政府采购法》并没有规定《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为由,认为被告适用法律是错误的,其理由不能成立。因为《政府采购法》没有规定,才需要出台《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且该规定并没有与《政府采购法》相矛盾。综上所述,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莆市财购[2011]X号《投诉处理决定》。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1的内容不真实;对证据2认为不具有合法性,与法律相矛盾;对证据3认为是投标人提交错误;对证据7认为没有过期。对法律适用认为是错误的。

对上述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上均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认定的合法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的一致陈述,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

2011年6月3日莆田市政府采购中心作出编号:PTCG(略)-G-2《莆田市政府采购文件》,对莆田市级机关单位公务车辆定点维修进行公开招标,其中第二部分3.4注⑤规定“各投标方编制投标文件时仍须提供①、②、③、④材料以供评标委员会评审,须与最后公示的材料内容一致。未在规定时间提供以上材料、材料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或公示的材料内容与投标文件中材料不一致的,将按无效投标处理”、“投标文件必须制作封面、目某、页码,纸制投标文件须用线装、胶装或其他方式装订成册,封面须标明投标人名称并加盖公章,同时盖骑缝章。…投标人如未按上述要求进行标记、装订、密封,其投标文件将被拒绝。”等条款。2011年6月23日,被告对投标人莆田市X区福通汽车修配厂、福建莆田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汽车维修中心、莆田市新建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莆田市昌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莆田市X区联某汽车保修厂(上述五家即为本案原告)、莆田市X区维新汽车修理厂、莆田市城厢福通汽车保修厂、莆田市X区峰达汽车修配厂、莆田市奇奇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莆田驭道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等十家的投标文件等材料进行上网公示。2011年7月26日,被告接到莆田市万隆汽车修配有限公司、莆田市海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莆田市德众恒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投诉,称:莆田市政府采购中心和莆田市机关事务管理处未依照文件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对投标人的投标资格和投标文件进行审查,导致不符合招标文件资格要求的投标人成为中标候选人,损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被告莆田市财政局受理后,向被投诉人送达了投诉书副本及政府采购投诉调查取证通知书。经查:1、网上公示的被投诉人莆田市城厢福通汽车保修厂、莆田市新建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单位与投标人名称事实存在不一致;2、莆田市X区联某汽车保修厂工商营业执照中经营范围及方式标注“机动车经营许可证有效期至2010年12月31日”,事实存在时间过期。3、莆田市X区维新汽车修理厂的投标文件未盖骑缝章,投标文件中的商务文件未按招标文件规定装订《维修设备情况(二)》,不符合招标文件编写要求规定,该投标文件应当被拒绝等问题。2011年8月22日,被告作出莆市财购[2011]X号《投诉处理决定》,认定网上公示的材料内容与招标文件中材料内容不一致等,该采购过程影响或者可能影响中标结果。根据《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财政部令第X号)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原告不服,向莆田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莆田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11月30日作出莆政行复决字[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莆市财购[2011]X号《投诉处理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部长令第X号)第三条规定,被告负有受理和处理供应商投诉工作的职责,是合法的主体。被告作出莆市财购[2011]X号《投诉处理决定》,认定网上公示的材料内容与招标文件中材料内容不一致,该采购过程影响或者可能影响中标结果,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X号《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原告以被告引用《招标文件》规定认定新建发、联某为无效投标是错误的、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违背《招标投标法》规定、投诉人不具备主体资格以及适用法律错误等为由,要求撤销被告的《投诉处理决定》,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为维护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莆田市财政局作出莆市财购[2011]X号《投诉处理决定》。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军

审判员曾广霖

人民陪审员郭樱

二O一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吴碧琼

附引用法律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证据不足的;

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职权的;

5、滥用职权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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