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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xx诉长沙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原告龚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长沙市天心区xx钢材经营部业主,住长沙县xx。

委托代理人李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湘潭市雨湖区xx。

被告长沙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xx。

法定代表人肖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xx。

本院于2010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龚xx诉被告长沙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龚xx以被告长沙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拖欠货款65万元为由,要求被告长沙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5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40万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长沙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31日之前向原告龚xx支付货款本金75万元;

二、被告长沙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18日之前向原告龚xx支付利息8万元;

三、如被告长沙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于2011年1月31日之前付清所欠原告龚xx货款本金75万元,则利息按40万元计算(含被告长沙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2010年11月18日之前向原告龚xx支付的利息8万元),由被告长沙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龚xx支付利息;

四、其他无争议。

本案受理费x元因调解减半收取712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x元,由被告长沙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龚xx预交本院。由被告长沙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18日之前向原告龚xx支付。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张虎

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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