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靖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杨某。
被告覃某。
原告杨某诉被告覃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向薇担任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杨某、被告覃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恋爱后,2007年12月4日在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靖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孩覃某静。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小事争吵。被告经常采用拳打、脚踢的方式殴打原告,双方矛盾不可调和并以分居。2011年农历11月18日,被告到原告娘家,要求原告回家居住,双方发生争吵,被告实施暴力殴打原告,幸亏原告父亲赶到,被告才住手。被告经常使用暴力殴打原告,且双方分居已三年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某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孩覃某静由被告抚养。
被告覃某辩称,原告讲的实施家庭暴力不是事实,为了小孩的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4年相识后自由恋爱,2007年12月4日在靖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共同生育一女孩覃某静,双方经常为家庭小事发生争吵。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原告杨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杨某的基本情况。
2、被告覃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覃某的基本情况。
3、靖州县民政局结婚登记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合法夫妻关系。
4、庭审笔录一份,证明本案的其他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夫妻之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破裂为依据。庭审中,原告杨某就被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仅有自己的陈述,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虽然在婚姻生活中由于不能相互沟通,相互理解,为家庭小事发生争执,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完全某裂的程度,故对原告杨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杨某与被告覃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芳
二0一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向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