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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犯故意伤害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X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四分局行政拘留,同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XX,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卢某犯故意伤害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X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作出(2011)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卢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其他当事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卢某系郑州市X区韵达快递公司加盟商。2011年3月8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卢某与其妻子薛某某等人到位于郑州市X区X路与中州大道交叉口西北角的风铃居小区六号楼的韵达快递公司107分部门前,因收货点区域运作问题与在该快运部负责人刘某及该部工作人员被害人郭XX等人理论,后因卢某指使他人将该快运部的货物装走时与郭XX、刘某等人发生厮打,在双方被劝开后,卢某从其开来的面包车内拿出一把螺丝刀,后持该螺丝刀将郭XX的头部扎伤。经郑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害人郭XX脑挫裂伤,颅内血肿,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经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郭XX颅脑损伤构成一级伤残。

另查明:

1、案发后,被害人郭XX自2011年3月8日至2011年5月7日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0天;2011年5月23日至2011年7月15日在河南省太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4天,共花费医疗费x.14元,需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x.60元、营养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x元、抚养费x.13元,交通费2000元。

2、被害人郭XX颅脑损伤构成一级伤残,需残疾赔偿金

x.2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卢某的供述,证人刘某、郭某乙、薛某某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附带民事原告人提供的

医疗费票据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以被告人卢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卢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七十四万八千五百八十元一角。

上诉人卢某上诉称,(1)本案的发生是由被害人郭XX引起的;(2)案发后上诉人拨打了120电话,有施救行为,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卢某因琐事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应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上诉人卢某上诉称本案的发生是由被害人郭XX引起的,经查,上诉人卢某因韵达快递公司107分部办公场所位于其负责的区域内,遂与其妻子等人到该公司门前,与该部负责人发生争吵,后因卢某指使他人将该部的货物拉走而与被害人郭XX等人发生厮打,在双方被劝开后,上诉人卢某从其开来的面包车内拿出一把螺丝刀,将被害人郭XX的头部扎伤。被害人郭XX对本案案发并无过错。故对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上诉称案发后其拨打了120电话,有施救行为的理由,经查,案发后,拨打120电话的是证人刘某,并无证据证明其有任何施救行为,故对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及民事赔偿数额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中林

审判员王素琴

代理审判员常沛

二O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彭振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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