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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卢某与被告商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商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本院于2012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卢某与被告商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某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卢某诉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被告商某辩称,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1月9日在宁乡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小孩。另查明,被告无嫁妆,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卢某与被告商某离婚;

二、被告商某一次性给付原告卢某生活帮助费30000元(此款已当庭付清);

三、原告卢某与被告商某离婚后均不得打扰对方及亲属的生活;

三、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和负责偿还;

四、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卢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李某潇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杨晓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十四条下列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时应当先行调解:(一)婚姻家庭纠纷和继承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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